电大《合同法》案例集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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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1

  200011,甲公司与王军签订了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甲公司将该街门面房10间出租给王军,年租金6万元,但未约定租金交付的期限。2000215,甲公司向王军追要2000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王军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为由拒绝支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能否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

  分析:

  《合同法》总则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分则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本案租期为3年,应当在届满1年时支付。甲公司的追要租金的债权尚未到期。

  是善意相对人。所以为表见代理。

案例42

  光镜厂为扩大生产,欲进口一套生产设备。仪电公司作为光镜厂的进口代理人,于1996923日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购买该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42万元,货物到达后先给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接受证明后给付。

  122日,仪电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转让给租赁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即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光镜厂,对买卖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买卖合同本身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索赔、仲裁由仪电公司按买卖合同条款办理。同时,仪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光镜厂按时偿付租金,逾期由仪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124日,光镜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50万元,租期42个月,共分7期。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租金给付办法以及延迟交付租金时承租人的责任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仪电公司和光镜厂共同赴香港考察购进设备。

  199759日,整套设备运抵上海,经检验、调试,发现该套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经50余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生产。租赁公司因此实付货款38万元,其余10%货款按买卖合同约定未予支付。该套设备经有权机关检验,确认主要设备存在缺陷且缺乏应有的配件,致使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系制造因素导致。

  919日,光镜厂紧急函告仪电公司,要求按约对外交涉,在有效索赔期内抓住时机,减少损失。1219日,租赁公司函告仪电公司,声称光镜厂对设备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本公司,光镜厂无权宣布封存设备或采取其他措施。1998519日,租赁公司再次声明,光镜厂不得擅自处理设备,否则一切后果自负。1998lO31日,仪电公司向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设备全部退还卖方,由卖方退还已收货款,同时规定了取回设备及退款的期限。裁决后,光镜厂多次致函租赁公司,请求按裁决对设备处理,租赁公司认为应由仪电公司负责,但又强调未经其书面同意,光镜厂不能对设备进行处理。因协商不成,裁决未能执行,光镜厂和仪电公司向租赁公司交纳第一期设备租金后,剩余租金未再支付,为此,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

  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如何处理?

  分析:

  前文案例中,光镜厂与仪电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仪电公司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将该买卖合同转让给租赁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仪电公司与租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关系,但让与双方只将买卖合同的主债权和主债务进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付款并取得设备所有权”),所有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仍由让与人(即仪电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且与合同有关的程序法上的一切问题均保留给让与人,由其自行处理。

  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合同概括转让时,让与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应一同移转给受让人。但是,这一规定应在让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让与内容时适用,如果让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概括移转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思解决当事人之司的纠纷。

  本案由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引起买卖合同纠纷,并由此导致租金欠付,引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由仪电公司全权负责,而租赁公司则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以便于仪电公司和光镜厂迅速解决与卖方的纠纷并继续按约履行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从案情来看,仪电公司和光镜厂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方面比较积极,但租赁公司却未能诚信的履行其协助义务,客观上拖延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进程,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租赁物根本无法使用,虽然质量问题并非租赁公司过错所致,但租赁公司根据合同有协助承租方(即光镜厂)排除故障以便顺利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减损义务,在光镜厂和仪电公司因设备质量和买卖纠纷而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后,租赁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本案情况下,协助违约方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是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的最适当的措施,而租赁公司却未能作到,则其不得就全部损失中因此而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

案例43

  617日,工贸公司与合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合作公司于830日前供给工贸公司澳羊毛100吨,允许交货时间正负误差5天;(2)付款方式为工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合作公司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余款在货至南京毛条厂并由合作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由工贸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清。620日,工贸公司按约给付定金60万元。

  827日,工贸公司致函合作公司,表示付款有困难,要求货到时先交付60万元,余款9月份付清。合作公司考虑到工贸公司此前曾有过未能付款的情形,因而对其此次变更付款方式和时间的要求未同意,并提出货已到达指定交货地,要求工贸公司按约付款。

  831日,合作公司将30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要求工贸公司给付货款,工贸公司则要求交付全部货物,合作公司坚持货款相当,双方协商不成,合作公司将货物运回。

  910日,工贸公司致函合作公司,表示已备妥50吨的货款,请合作公司按约交货并开出发票。同日,合作公司回函同意暂付50吨货款,提50吨货物,如不能按时提货,则视为放弃合同处理。

  915日,工贸公司向合作公司出具担保证明,内容为工贸公司交保证人总金额为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工贸公司收到50吨货物后,由保证人将汇票交给合作公司,同时合作公司将发票交保证人;如合作公司交货后未取得汇票,则由保证人承付货款;如合作公司未交发票,则暂扣30万元货款,待交付发票后再行支付。但合作公司以工贸公司未答应其付款条件为由拒交货物。

  试分析:

  这三次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分析

  合作公司虽并未按原约定供应货物,但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此案中先后共发生三次变更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827日,工贸公司致函合作公司,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和时间,但合作公司拒绝;第二次是在831日,合作公司运送30吨货物至交货地,双方对交货及付款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协商未果;第三次是在910日,双方经过函电往来,同意买卖50吨货物。

  这三次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行为产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则合作公司没有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则合作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工贸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变更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这一类型,这一类型的合同变更过程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一个新合同,同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双方也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内心真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具体分析,827日的变更,因合作公司拒绝对工贸公司的变更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没有发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831日,合作公司只提供了30吨货物,同时主张付多少款就交多少货,这一主张可看作合作公司变更合 J司的要约,而工贸公司坚持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没能实现合同变更,合作公司应按原合同交货,如此,合作公司拖走货物似乎构成违约。但是,此案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此案中,工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明确告知合作公司难以按约付款并要求延期,加之以往的商业往来中工贸公司有违约行为,所以,工贸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合作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不应认定为违约。910日,双方通过交涉均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100吨改为50吨,但双方并未进一步就付款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后工贸公司提交了12月付款的担保,但合作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合同并未变更。至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但原合同履行期限已过,继续履行也已不可能,原合同实质上已经终止,对当事人不再具有合同上的拘束力。

  结论:

  当事人最终没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欠缺成立合同变更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合作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工贸公司起诉合作公司违约,合作公司答辩认为违约方应是工贸公司。

案例44

  薛某于数月前向任某田某夫妇二人借款2000元,拟于3个月以后偿还.当偿还期届满时,任某田某二人向薛某追要欠款,薛某答应2日内偿还。当晚,薛某到韦某家借款时韦不在家,韦某的丈夫衣某在家,二人也很熟悉。当薛某谈到借款的意图,并言明3-5日即可清偿的时候,衣某答应帮助想办法,但表示没有现款,只有活期存折上有4000元,并将存折出示给薛某看。薛某提出,能否将存折交给他,由薛某明天支出2000元,再将存折还给衣某。衣某见他恳切,一时不好拒绝,便将存折交给了他。韦某回家知道后,表示反对,二人立即去薛某家,向薛某说明不同意借款的意图,并要求薛某返还存折。薛某表示同意,但存折放在别处,需明日取回再还。韦某和衣某仍不放心,于次日清晨去储蓄所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薛某于次日到任某田某家,将存折交给任某,要求抵债,任某见存折写有韦某名字,问清情况后,还给薛某2000元现款,留下存折。薛某用该2000元还了部分债务,仍有数名债权人向他讨债,无奈自杀身亡。任、田二人得知,急忙去储蓄所支取存款,因韦某已经挂失,无法支取,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韦某的存款归其所有。韦某以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答辩。

  试分析:

  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解除?

  2.薛某的清偿行为是否合法?

  3.任某和田某的权益如何维护?

  分析:

  1.从本案来看,衣某将存款借给薛某,是一种借款合同,而当韦某知道后,即去薛某家提出反悔,这实际上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要约,对此薛某表示同意,则为承诺,至此原合同已解除,韦某去银行挂失的行为是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

  2.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薛某又将韦某的存款拿去抵债,并从中套回余款,这是欺诈行为,因而薛某的清偿行为无效。

  3.韦某、衣某是存款的合法占有人,而任某、田某作为受害人,只能向薛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案例45

  2000110日,郑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香港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约定:外贸公司供给伟业公司钢材5000吨,单价为1850元/吨,交货期为610日至710日。同年118日,外贸公司与太原市宏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晋公司供给外贸公司钢材3500吨,每吨1700元,并与6月底全部进入郑州市商业储运仓库。合同签订后,宏晋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准备履行合同。而此时钢材市场价格暴跌至最低点。517日,宏晋公司忽然接到外贸公司电告:据悉,向我公司购买钢材的伟业公司已破产清算,因而我公司与伟业公司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而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有关条款不再执行。宏晋公司接电后即回电: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527日宏晋公司电告催促外贸公司验货,外贸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且函告宏晋公司:因钢材市场价格暴跌,我公司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亏大本,决定不再履行合同,2000517日已电告你方,今再特此通知你公司。

  至此,宏晋公司见履约无望,遂于527日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此后数日,钢材价格开始回升,市场开始紧俏。623日,外贸公司突然电告宏晋公司:请速将货备齐,我公司准备提货。而此时,宏晋公司已将钢材以1900元/吨的价格转售一空,于是外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宏晋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根据?此案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宏晋公司与外贸公司究竟谁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伟业公司破产清算致使外贸公司无法要求其履行合同这一情况,应当是外贸公司在订约之时就可以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而外贸公司无权拒此解除合同;至于钢材价格的长跌,也应当是任何交易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风险,外贸公司更无权以此为据要求解除合同。

  二、在几经催促,外贸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宏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正当的,故而,合同从宏晋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外贸公司之时起业已解除。

  三、合同既然已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就不存在任何约束力,因而,外贸公司在钢材价格回升后,要求宏晋公司履行合同的要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而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至于外贸公司是否应当对其预期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视非违约方宏晋公司在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是否存在损失而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在外贸公司违约后,钢材价格上涨,以致宏晋公司不仅没有损失,而且从钢材转售中稍有获利。因而,外贸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故而也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6

  199510I9日,原告旅行社与被告长城公司和被告力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向旅行社提供位于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三巷K号第二幢商品楼一单元五层A房,建筑面积为99.16平方米,于19951130日前交付旅行社使用;如因非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能控制的因素,延期交付使用则不得超过60日,但必须凭建设银行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能延期交付;该房屋售价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99160元,由旅行社预付70%即7万元,余款于移交房屋前一次付清,最终价格以物价局审核为准;如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延期交房,则于约定交房之目的第二日起计已付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旅行社依约向长城公司交纳购房预付款7万元。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经组织施工,该楼房于19951129日通过了伊犁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初步检查,于1996415日才完工。19951220日伊犁地区物价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对该房屋的价格标准核定为每平方米1554元。因此,旅行社应交付的余款为84094元。旅行社对此持有异议,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即未将房屋交付给旅行社使用。旅行社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违约,要求与其解除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7万元购房款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长城公司、力新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按原告的特殊要求设计建造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并已竣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清房款,是其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房还款。

  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一、二审法院审判结果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后,虽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但延期交付房屋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旅行社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剩余购房款84094.64元,双方对本案纠纷的酿成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各自经济损失应由各自承担。考虑该房屋是被告按原告的特殊要求设计并施工的,为特定物,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由被告退还房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于19969月乃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旅行社与被告长城公司、力新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协议。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所欠房款8409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所预购的房屋交付原告

  旅行社对此判决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此房屋系按我方的要求特殊设计并施工的,缺乏确切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新的事实有:

  1.上诉人旅行社预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和力新公司的商品房用作一般住房,被上诉人称该房屋是按上诉人的特别要求设计并施工的,并无确实证据证明。

  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19951130日前将预售的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于1996415日才将该房屋建成,致使该房屋至诉讼时还未能交付。

  3.双方协议约定预售的商品为标准住房,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协议将预售的商品房建成豪华住房,提高了售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力新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理应自觉履行。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预交了购房款7万元,而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定期限向上诉人交付预购商品房使用,至房建成时即已拖延时间达4个半月。按协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延期交付房屋,必须有建设银行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方能允许延期交付。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未能提交该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要求现在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此房是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特殊装修的,无确实证据证实。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预售给上诉人的是标准住房,但被上诉人却将预售给上诉人的房屋,建成豪华住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拒绝接受,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I款第(3)项之规定,于19973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予以解除。

  三、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交的购房款7万元。

案例47

  I9951110日,原告刘兴梅从被告李崇臣家买走37只绵羊,货款I4500元。当时给付5000元,余款9500元双方言明年5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原告都以无款拒付。I99667日,因被告再次向原告追要欠款无果,被告李崇臣提出将37只羊赶回,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李崇臣将37只绵羊及在原告饲养期间所繁殖的16只羊羔赶走。被告的37只羊在原告处饲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为的4058元,37只羊的羊绒卖价是2052元。原告刘兴梅于1997I5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崇臣返还已付的买羊款5000元,并给付饲养期间所花的费用4058元。被告李崇臣答辩称:因原告拒付欠款,导致我将羊赶走。这些羊赶走时羊绒已被原告剪去卖掉,当时曾言明购羊款与羊绒顶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绵羊协议,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故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期给付欠被告羊款是错误的。但被告在未按期得到卖羊款9500元后,征得原告同意将出卖的绵羊赶回,亦是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其在赶羊时已向原告言明购羊款5000元与羊绒款顶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I08条规定,该院于I99748日判决:

  一、被告李祟臣返给原告刘兴梅购羊款5000元。

  二、被告李崇臣付原告刘兴梅在饲养期间的费4058元。原告刘兴梅所卖的羊绒款2052元返给被告李崇臣。

  三、原告刘兴梅在饲养被告李崇臣的羊群期间所繁殖的I6只羊羔归被告李崇臣所有。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绵羊协议,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购羊款负有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未按期得到卖羊款9500元后,又征得原告同意将已出卖的绵羊赶回,虽原告违约在前,但被告将羊赶回,亦是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互返还双方取得的利益,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绵羊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人没有按约定给付购羊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付被告的购羊款5000元应视为违约金,不应返还给原告人。被告在未得到购羊款的同时,要求将已出卖的绵羊赶回,是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提出的,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违约行为得到了制裁。

案例48

  1995320日,马某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奶牛厂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5年,即从1995320日到2000320日,马某交押金l万元,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l万元,合同期满,村委会退还马某1万元本息,马某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3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同年7月份该村计划修公路,因资金紧缺,拟将奶牛卖掉,以所得价款修建公路。恰好马某也感到承包奶牛厂利润不大,双方协商一致将奶牛卖掉,同时商定共同找买主。马某找到邻村王某,未通知村委会,将ll头牛卖给王某,得款27万元,据为已有。村委会发现马某私自卖牛后,责令其将所得价款交村委会,同时进驻奶牛厂,将剩余奶牛和饲料全部卖掉,所得价款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对马某占有的牛款,几经催还,但马某一直未交。1998115日,马某以村委会欠其承包押金l万元及利息,欠借款7 600元及利息,欠工资1.3万元,自己欠村委会宅基9 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抵销,同时请求抵销后村委会偿付余款。

  试分析:

  马某的关于抵销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

  在本案中马某与村委会之间并未就债权债务抵销达成合意,因而并不属于合意抵销的范畴。因而要讨论马某能否主张抵销,关键在于马某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而事实上,本案中大体存在下面几种性质各异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村委会欠马某工资13万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务之债,该债的产生及其性质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在一方提供劳务后,另一方即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一般为工资,因而工资体现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用人单位必须支付,非支付不能体现劳动合同之债的本质,因而不得主张抵销。当然,当事人如果对工资支付有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同意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村委会欠马某承包押金1万元及其利息以及欠其借款7600元及其利息分别是基于承包合同和借贷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虽不属于禁止抵销的范畴,但在各个债务中均负有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如果抵销将有损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换言之,如果抵销,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将会被折抵成一个确定的数目,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而判决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利息就无法在判决中折抵,这样就会使债权人丧失期限利益。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就利息的支付达成合意原则上应当允许折抵。

  再次,马某在解除承包合同以后,将卖牛所得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因而马某据此所得的2.7万元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非法占有行为,应加算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返还,使所有人恢复对其财产的占有和所有权,此债务非清偿不能达到债的目的,因而也不允许抵销。如果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发包人的财产权利可以任意侵害而得不到保护,这明显有悖公序良俗。

  最后,村委会欠马某的7690元借款,马某欠村委会的9000元宅基地款如果均已到期,且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话,由于标的物都是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因而可以主张抵销。

  由此可见,由于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同,故而导致债的性质各异,因而马某并不能概括的主张抵销,而应当根据债的性质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

  此外,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由抵销权人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即可,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须对方当事人同意,更无须以诉讼上的裁判为必要。

案例49

  200014日,阜成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特种锅炉合同。标的额为570万元,出卖人阜成公司7月交货,买受人富源公司在收到锅炉后的6个月内付款。由伟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13月,阜成公司分别向富源公司和伟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两公司都表示要积极还款,但并未有还款的行为。20019月,阜成公司与富源公司合并,阜成公司吸收了富源公司,富源公司不复存在。在两公司合并时,对富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不计算富源公司对阜成公司负担的570万元债务,富源公司实有资产为320万元。合并后,阜成公司向原保证人伟光公司主张250万元的保证债权。伟光公司予以拒绝。

  试分析:

  阜成公司向原保证人伟光公司主张250万元的保证债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

  第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混同的效力。阜成公司与富源公司合并后,保证债权能否继续存在。

  第二,合同关系或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当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由此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称为混同。混同是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无须任何意思表益。

  第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阜成公司与富源公司属于吸收合并,富源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并为一人,债权债务消灭。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有二人。主体的混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绝对消灭。从混同的效力看,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保证债务)随之消灭,法律上,从债务与主债务共命运,不能独立地存在。主债务消灭了,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已经没有担保的对象,因而随之消灭。伟光公司已无清偿义务。

案例50

  19992月河南天宏食品公司与山西运城农副产品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签订关于苹果购销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运城公司于该年9月向天宏公司出售5万公斤该地区自产的国光苹果,价格为每公斤l元,天宏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秋后该地区苹果大丰收,苹果价格大幅度下降。运城公司如约运送5万公斤至天宏公司所在地。但天宏公司觉得无利可图,几经催促一直拒绝接收货物。后来恰逢连日降雨,苹果出现腐烂,于是运城公司将苹果就地降价销售,将所获得的价款提存,并通知天宏公司。后运城公司要求天宏公司给付苹果货款,天宏公司拒不给付,运城公司诉至法院。

  试分析:

  1.天宏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是否有法律根据?

  2.运城公司的做法有无法律根据?

  3.此案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天宏公司因无利可图而拒绝接收货物,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

  2.按照《合同法》101条第1款的规定,运城公司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但是,由于苹果属于易腐烂的物品,不适于直接提存,而应当按法律规定将其拍卖或变卖后,提存所得的价款。所以运城公司在几经催促天宏公司仍不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将即将腐烂的苹果就地处理,提存所得价款的做法并无不妥。这一方面可以使自己可以摆脱债务的束缚,另一方面也使天宏公司免受更大的损失。而且,运城公司在将价款提存之后,也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而,运城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完全符合提存的相关规定。

3.运城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天宏公司给付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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