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
2000年3月10日,某研究院与某电脑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买合同,该研究院购买电脑共100台,每台5200元,共计52万元,3月15日交货,由电脑公司送货至该研究院,运费由电脑公司承担: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向电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在收到全部电脑后结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交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电脑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订立合同,由该运输公司将该批电脑运送至该研究院,并约定了违约时需承担的责任。电脑公司通知该研究院,将由该运输公司送货上门,让其做好接收电脑的准备,并告知其将另派安装和调试人员前往。在运送电脑的过程中运输公司的司机王某违章驾驶,与其他的车发生碰撞致使电脑损坏30台。当天,该电脑公司只向该研究院交付电脑70台。研究院要求电脑公司交付另外30台电脑,电脑公司拒绝履行,认为研究院应当向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无奈,研究院以电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应由谁来履行?为什么?
分析:
首先,电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数量供应电脑,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研究院应以电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研究院与电脑销售公司订立了合法有效的电脑买卖合同,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在电脑的具体交付方式上,电脑公司与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运送电脑并向研究院为交付。此时,运输公司是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与电脑公司的协议,代替电脑公司向研究院履行交货义务,而不是电脑公司的债务履行保证人,因为运输公司并未与研究院订立保证合同;也不是无因管理或是赠与关系,因为运输公司与电脑公司是订立了双务有偿合 同的;也不是债务承担人,其与电脑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债务的转让内容。
由于司机王某的过失行为,运输公司并没有妥当地履行其与电脑公司的约定,由于部分电脑受到了损坏,运输公司只向研究院交付了余下的部分电脑。对于运输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只能由电脑公司来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运输公司直接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研究院可以综合运用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诸多责任形式,使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合理的救济。电脑公司提出未按合同交足电脑系运输公司司机王某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电脑公司可根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运输公司未按约定适当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在于其职员王某的过错行为,但由于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规则”,雇员根据雇主的委派执行一定的职务,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一切责任。所以,电脑公司不能直接向王某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向运输公司求偿。
最后,运输公司可要求职员王某对其过错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案例32:
孙某于1999年6月10日向余某借款2万元,购买一辆大卡车用来跑运输,约定2年后返还。由于孙某驾驶技术不精,屡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及车辆损坏,赔偿后,运输所挣收入以及家中原来的积蓄所剩无几。两年后,借款到期,孙某无力还款。2001年8月,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了其弟,并进行了卡车产权变更登记。2001年12月余某知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某的赠与行为。
试分析:
1.对于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其弟的行为,余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余某应如何行使权利?
分析:
1.对于孙某将其卡车赠送给其弟的行为,余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余某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所在地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以孙某为被告,受益人其弟应当为第三人。
债的保全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余某对孙某的债权数额为2万元,但由于卡车为不可分之物,尽管卡车的价值超过了2万元,仍应对整体进行保全。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其弟应当将卡车返还给孙某,并变更产权登记。
余某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孙某承担;如果其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案例33:
周某在家中开了一个豆制品厂(无法人资格),因市场行情变化,经营难以为继,遂停业。2001年4月1日将豆制品厂所有设备连同房屋(总价值5万元)赠送给自己的侄子王某。李某长期给周某供应原料,周某欠李某原料款5万元,已经到期。同年4月2日,李某到豆制品厂索要欠款,发现该厂已经易主。遂于4月5日找到周某索要,发现周某所剩财产仅自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在律师的指点下,李某于2002年4月4日以周某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以周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试分析:
1.李某的撤销权是否成立?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如何计算?
3.李某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分析:
1.李某的撤销权成立。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如果总财产等于或者大于总债务,债权才能行使撤销权,则削弱了撤销权制度的意义。一般来说,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或者拒付之后,才能发现自己债权有不能获得清偿的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不能以债务人现存财产额的多少来进行量化,因为在起诉之前债权人通常不能计算债务人的财产额,因为债权人通常不具有调查他人财产的手段。在本案中,债务人处分了他的财产,尽管剩余了一部分财产,但若不是容易执行的财产,就可以认为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可成立。
3.李某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李某于2001年4月2日发现豆制品厂易主,不能认为李某知道此行为危害了自己的债权。2001年4月5日找周某索债,才知道周某仅剩自住房屋一套,应当从4月5日开始计算1年的除斥期间。这样他2002年4月4日起诉,则并未超过1年。
案例34:
1999年9月1日,木材公司与家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家具公司向木材公司购买木材一批,价值人民币138万元。木材公司依约发货后,家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时给付货款。木材公司多次催款,均未果。另外木材公司得知,百货公司曾在半年前向家具公司购买家具,共计200万元,至今亦未清偿货款,但由于其与家具公司是老主顾,家具公司不愿意与之发生诉讼。木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货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家具公司的货款。
试分析:
1.木材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
2.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本案中木材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具公司对百货公司的权利。
木材公司应该向百货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百货公司为被告,以家具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百货公司直接向木材公司履行债务。
3.虽然百货公司对家具的负债额是200万元,但由于家具公司对木材公司只负债100万元,故法院应当裁决百货公司直接给付木材公司100万元。木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发生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百货公司向木材公司给付100万元后,木材公司不得再向家具公司主张债权,而家具公司也不能再要求百货公司偿付200万元,只能要求偿付100万元。
案例35:
甲公司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雇佣了100名民工在工地干粗活。2002年春节将近,乙公司不发工资,民工无法回家过年。2名民工爬上塔吊约3小时,声称再不发公司,将纵身跳下,有人给110打电话,警察前来协调。乙公司声称,由于甲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以至自己无钱给民工发工资。乙公司提出,由自己的法律顾问李某出面,代理100名民工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把钱支付给民工。诉讼中,甲公司提出,乙方拒绝付款是因为乙方的工作完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质量要求。
试分析:
1.乙公司与100名民工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
2.在本案中,民工有否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3.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可以成立?
分析:
1.乙公司与100名民工之间的合同是雇佣合同,是有对价的合同,是债权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即乙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着因雇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民工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民工是债权人,是原告。甲公司是次债务人,是被告。乙公司是债务人,因甲公司提出不按期付款的抗辩,法院应当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
3.若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则甲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对原告民工行使,原告不能胜诉。
案例36:
春风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春风公司先支付20%的货款后,春雨公司再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春风公司,由春风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下的货款。然而,在春风公司准备向春雨公司支付20%的货款时却发现春雨公司已经停产很久了,自己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履行20%的货款交付,春雨公司到时却极有可能无法交货,担心自己在支付了20%的货款后无法收到货物,因此要求春雨公司先交付货物后再行付款。春雨公司以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为由,坚持要求春风公司先行支付20%的货款。
试分析:
1.本案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春风公司与春雨公司的行为哪一个合法?为什么?
2.春风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样的性质?春风公司行使该行为的条件是什么?
分析:
1.本案中,春风公司的行为合法。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春风公司发现春雨公司已经停产很久了,在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上述第(4)中的规定,中止合同的履行。
2.春风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春风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其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春雨公司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否则春风公司的行为就属于违约。
案例37:
东昌汽车修理公司与安泰出租车公司订立了一份汽车修理合同,约定东昌汽车修理公司与安泰出租车公司大修出租车12辆,修理费共计18万元。安泰出租车公司应当在汽车修理好后经使用3个月后支付全部修理费用。
东昌汽车修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泰出租车公司完成汽车修理6辆,并交付其使用。正在此时,新月汽车大修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出租车公司赔偿其汽车修理费45万元及其他损失12万元。东昌汽车修理公司经调查得知,新月汽车大修厂是安泰出租车公司的长年定点修理单位,而安泰出租车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已拖欠新月汽车大修厂修理费一年多。于是东昌汽车修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出租车公司支付其修理费9万元,并中止履行合同。而安泰出租车公司则以合同约定的支付修理费的期限尚未到履行期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并要求东昌汽车修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试分析: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第一,本案中的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东昌汽车修理公司是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安泰出租车公司拖欠新月汽车大修厂修理费的行为,表明其丧失商业信誉。
第三,东昌汽车修理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和中止合同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东昌汽车修理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案例38:
甲酒店将工程于2001年1月发包给乙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工地上住户迁走),乙方于2002年8月交工。合同约定“三通一平”于2001年6月完成。但甲方的“三通一平”工程,至2001年9月才完成,乙方此时才得以进入工地。至2002年8月,乙方不能如期交工。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顺延3个月才能交付验收。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拒绝。甲方遂找到保证人丙方,要求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丙方亦拒绝。
试分析:
乙方是否承担责任?丙方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分析:
第一,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乙方,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顺延工期。行使抗辩权并不会影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若有损失,可以向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后履行义务人。因此,丙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39:
8月4日,供应站与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彩色电视机的合同(简称“8—4合同”)。合同约定:供应站购买贸易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电视机1000台,每台2330元,9月30日前提取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供应站预付给贸易公司全部货款233万元。
9月22日,供应站得知甲公司欲购买彩色电视机,便同意将“8—4合同”中的528台彩色电视机不加任何费用转让给甲公司,并在“8—4合同”上作了注明,供应站、甲公司和贸易公司的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但三方都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10月18日,供应站与甲公司正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供应站供给甲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电视机528台,每台2330元,总价款12.3万余元;甲公司直接到贸易公司提取货物;如甲公司提货不足约定数额,供应站将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费用按所差台数退还,如贸易公司不能供货,由供应站负责承担;协议有效期截止至本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和11月5日两次预付给供应站货款123万元,供应站也向甲公司开具了到贸易公司提取货物的委托书。
11月中旬,甲公司为了能够直接提货,又同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供给甲公司47厘米昆仑牌彩色视机528台.总价款123万元.同年月底前货款两清.
11月底,甲公司未提取到货物,即要求供应站退还其已经预付的货款。12月22日,供应站致函贸易公司,称委托甲公司代其提取货物一事终止,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原“8—4合同”。
此后,在甲公司一再追索下,供应站自12月22日至次年1月,陆续退还甲公司货款55.8万元。在此期间,甲公司从供应站提走47厘米东海牌彩色电视机121台。此后,供应站未再退还余款。
为此,甲公司起诉,要求供应站遵守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供应站则认为,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彩色电视机的合同已经部分转让给甲公司,不应再对甲公司承担义务;并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退还其已退付甲公司的55.8万元货款,偿付甲公司提走的东海牌彩色电视机款及利息。
试分析:
此案中供应站、贸易公司和甲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
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供应站、贸易公司和甲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如果转让关系成立,则应由贸易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则应由供应站作为违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分析本案是否满足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所必须的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可以转让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涉及的购销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是具有可移转性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其转让。本案中,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转让并无特殊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作出专门约定,当事人无须采取特定的行为方式。
是否存在有效的转让合同以及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三方当事人在“8-4合同”中所做的注明,确实记载了让与双方的转让意愿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转让的同意,但欠缺转让合意的必要条款。而且对这一注明,只有三方当事人的经办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三方公章,其生效要件存在瑕疵。《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办人受其权限的制约,其地位相当于法人的代理人,因而其签字的效力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依据经办人的签字就认定合同已成立生效,还必须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才能使合同成立并继而生效。因而该项注明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转让合同并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通过上述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的部分转让关系,那么,当事人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形成了转卖关系,是由两个买卖合同组成的,即供应站(买方)与贸易公司(卖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供应站(卖方)与甲公司(买方)是二次买卖合同关系。供应站与甲公司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供应站供给甲公司彩色电视机”,“如贸易公司不能供货,由供应站负责承担”等合同文字)和履行情况(甲公司预付给供应站全部货款,供应站向甲公司开具提货委托书)看,实质上是一项购销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供应站与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供应站是贸易公司的直接卖方。甲公司与贸易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11月中旬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假合同,目的是便于提货和运输,双方并不准备按约履行,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基于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由供应站返还甲公司的预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贸易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0:
1999年9月7日,土产公司与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该服装厂交付再生布20万米,每米价0.81元,价款总额16.2万元。交付方式为该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后,该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布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恰好该服装厂得知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物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土产公司收到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贸易公司发函,请该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提回,并付清了货款,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遂引发争议。
试分析:
1.本案的土产公司、服装厂、贸易公司,各具有什么法律身份?
2.对于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情况,服装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土产公司有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
分析:
从本案来看,某服装厂与邻县某贸易公司在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后,土产公司事实上已同意,所以本案已经由某贸易公司替代了服装厂的地位,与土产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土产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服装厂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土产公司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故土产公司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对于保管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货物的占有人即贸易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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