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
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用电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了供电的安全性和连续性。但乙方没按时交纳电费,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交纳电费。在诉讼期间,电费上涨,法院遂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试分析:
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请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性质论证法院判决的依据。
分析:
1.法院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3条、第182条的规定。
2.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是执行国家定价的合同。本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属于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62:
曹某与陈某两人是好朋友,一日,曹某到陈某家作客,曹某见陈某家里有一幅画很是喜欢,陈某见状对曹某说让我先挂几天就送给你,曹某表示不信,陈某当即立据为凭,后因曹某与陈某两人因事发生争执导致关系恶化,陈某一直也就没有将画给曹某,曹某很生气,拿着陈某所立凭据找陈某索要画不成,遂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试分析:
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吗?为什么?
分析:
1.陈某与曹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
2.法院会支持曹某的主张。因为首先,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即可以成立,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即从成立之时起生效。其次,尽管《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直至曹某起诉,陈某也没有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仍有法律拘束力。所以陈某应对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63: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试分析: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2.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市冶金工业局。该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3.某商业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将利息7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当怎么处理?为什么?
分析: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做保证人。冶金工业局为国家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合法。《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205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本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三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案例64:
赵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租赁赵某的临街铺面房三年,陈某向赵某交纳租金6万元。租赁期满,陈某向赵某交回保持原样的铺面房,保证房屋能继续正常使用。赵某负责房屋的维修。第2年8月上旬,因雨水较多,铺面房一面墙长期受雨水浸泡,墙体出现裂缝。陈某要求赵某进行维修,赵某用水泥将墙面裂缝进行了简单的处理,但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8月中旬,陈某提出房屋有危险,不再继续租赁,赵某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陈某未与赵某打招呼就将自己的东西取走,离开铺面房。几天后赵某才发现房屋无人看管,门窗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赵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损失。陈某辩称:因房屋有危险,但赵某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提前离去,不应承担责任。
试分析:
1.陈某有权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吗?
2.陈某和赵某谁对铺面房的门窗毁损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陈某有权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33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赵某负有维修出租房屋的义务,并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本案中赵某没能及时解决墙体裂缝的安全隐患,承租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2.陈某负有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某因不知陈某已提前离去,故不负有责任。
3.由陈某向赵某支付2000元门窗毁损的费用。
案例65:
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的要求,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货。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罚款2万元。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罚款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
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分析:
这笔罚款应由甲租赁公司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乙机械厂被罚款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案例66:
2001年5月26日,某印刷厂与某科技开发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印刷厂从科技开发公司购买应用于激光照排的排版设备一套,单价 50000元。因为科技开发公司原有的排版设备不能完全符合印刷厂的生产要求,故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科技开发公司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01年7月 26日,新设备运到印刷厂。印刷厂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印刷厂8月初在安装设备之后进行测试时发现设备在辨认字体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来人处理。经检查后,印刷厂发现该设备远远达不到排版的技术要求,其原因是科技开发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完全按某印刷厂提供的资料制作,由于设备存在以上问题,致使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重新制作符合其要求的排版设备。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是否有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分析:
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67:
某钟表厂与某仪表厂签订了购买测压机一台的合同。仪表厂按合同规定将测压机交铁路运输。仪表厂发货后,多次向钟表广催要货款,钟表厂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因此,仪表厂起诉到法院 , 要求钟表厂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经查,货物到站后,火车站将货物错发给某电机厂,电机厂发现后通知了火车站,因火车站工作人员将此事忘记,使机器在露天存放生锈损坏。
试分析:
1.钟表广认为这一损失应由火车站与电机厂共同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2.钟表厂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火车站赔偿损失?为什么?
3.仪表厂如果因为测压机迟迟不到使自己收不回货款而遭受损失,可否要求火车站赔偿损失?为什么?
分析:
1.不正确。因为电机厂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受领给付的义务。
2.不可以。因为钟表厂并未与火车站订立合同 , 双方并无权利义务关系。
3.可以。因为仪表厂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火车站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可以要求火车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68:
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向某农药厂转让一种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在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了在某农药厂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时,不得对该项技术秘密做任何技术改进。后某农药厂在使用该项技术秘密中为了适应生产条件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对该项技术作了改进。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听到后以某农药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试分析:
1.法院会支持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2.请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分析:
1.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343条的规定驳回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与某农药厂在所订立的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受让人不得对技术作任何改进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技术进步的一种限制,不利于技术竞争和技术进步,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无效条款。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即无有效合同依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王朝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69:
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2000年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
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
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分析:
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33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案例70:
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3.前景仓库留置所有货物的做法是否正确?
分析: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例71:
某汽车制造厂于1998年3月10日经由铁路某站托运10辆汽车,收货人为某汽车销售商。货物到站后,车站前后三次通知某汽车销售商领取货物,某汽车销售商既不拒绝也不领取。随后,车站又通知托运人某汽车制造厂来车站处理,托运人也未前来处理。直到1998年底,某汽车制造厂才来车站要求提取货物。车站根据规定核收保管费近万元,某汽车制造厂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本案中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无法律依据?
2.本案中应由谁负支付保管费的责任?
分析:
1.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某车站已按规定通知收货人和托运人,要求及时处理货物,收货人和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有理由核收保管费。
2.本案中承运人已经通知了收货人和托运人前来提取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应负有支付保管费责任,托运人可以先期支付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再向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追偿逾期提货的保管费。
案例72:
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产出合格产品。
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
试分析:
1.请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分析:
1.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
2.C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C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C公司赔偿A橡胶集团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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