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
申请人田守贵因向被申请人葛本忠履行债务,被葛本忠拒绝,于1993年10月23日向山东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2年5月,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本忠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5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本忠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本忠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本忠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1993年8月7日,葛本忠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I0月7日,我再次向葛本忠要求向其返还余款8500元,并愿承担其870元的利息损失。但葛本忠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本忠在申辩中称:我给田守贵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但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500元使用一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分析:
对田守贵提出的债务提存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提存是在债务履行过程中遭到拒绝或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为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悬而不决的状态,防止债的纷争和搁置的一项有效手段。提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决定受理其提存申请。
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校方申请住房由被申请人居住使用的行为,是错误的,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田守贵现取得的公房使用权,符合学校《教工大会决议》的规定,应予认定。申请人在客观上实际占有、使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款项,虽然结果与双方的事先约定相反,但己构成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债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申请人主动清结债务,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以附加借款为条件才接受债务履行,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昌乐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宣布,申请人的债务提存申请有效成立。当即接受申请人交付提存的履行标的款8500元及利息870.98元,共计9730.98元,并将此款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次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993年I2月2日前来院受领提存的履行标的款。被申请人对此未表示异议,于同年12月31日来院领取。
案例52:
原告辽宁某成套设备公司于1999年承接了一项成套设备的出口任务,同年11月9日与哈尔滨市某金属机械加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厂为原告制作大型油膜轴承两套,总价款230万元,2000年5月20日之前交货。原告在货到后10日内验收付款,如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解除合同,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2000年3月份,哈市某加工厂突然发来电函,告知其因技术问题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要求延期4个月。因为该产品是出口设备,出口的合同不能更改,因此设备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合同,重新选择了供货方。但是仍然为此比原合同多支付了近50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加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首先我方并非故意违约,而是因为在技术上出现了不可预料的意外困难,其次我方曾提出要求延期履行,而原告方不同意;再次,即使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违约金可以排除其他责任方式,我方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是不能够再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
试分析:
此案中违约金应如何适用?
分析:
本案原告辽宁某设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加工厂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宜:即如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解除合同,按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根据对合同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且无论是总货款的15%,还是逾期交货的5‰违约金,都明确地表现出当事人希望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对方如期履约,尽管如此,哈尔滨某工厂仍然违约,此时违约金责任就已经产生。但是,其违约行为进一步形成了辽宁某设备公司的其他损失,这种损失直接产生于加工厂的违约行为,某设备公司应得到补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在此并不冲突和矛盾,因此,原告辽宁某设备公司不仅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53:
1997年10月1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顾某向马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6万元,用张某、丁某、史某的三个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每平方米600元,由顾某负责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顾某承担。如借款到期还不上,马某有权将房权收回,原房主欠的一切费用由顾某承担。李某为顾某提供担保。1997年11月2日,张某、丁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的同意书;11月3日,史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的登记书。顾某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顾某未偿还欠款。1999年9月16日,马某与顾某又签订了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约定因顾某欠马某39.6万元暂时还不上,特将开发区中心二区新压电器厂东北十四单元四层及独立楼抵押给马某之子,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3月末,抵押时间到2001年6月末,过期还不上,马某之子有权收回全部抵押楼。在抵押期间,顾某每年按10%支付欠款利息。由李某为顾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顾某未按约定将抵押楼过户到马某之子名下。原告马某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要求被告顾某支付欠款。
试分析:
马某有权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吗?
分析:
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随后签订的担保合同其约定以三幢房屋为抵押,并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但由于被告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导致该担保合同无效。199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另外一份担保合同,涉及到了对原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变更。此时履行借款协议的期限为2001年6月末之前,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2000年3月之前完成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抵押登记,这是原告方向对方所提出的提供担保的请求。但是由于被告方再次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在事实上表明其在2001年6月末之前不能履行变更以后的借款协议。原告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顾某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有三种:起诉、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马某选择了起诉这种救济方式。当顾某未按约定提供担保时,马某即获得了诉权。因为预期违约本身虽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效力,但预期违约已经构成了对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基于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救济,自应允许。所以本案原告马某有权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
案例
2001年4月17日,杨雪颖等众多游客与被告旅行社下属某营业部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行团。18日,被告组织乘车游览白云山,在中午下山途中,客车在摩星岭路段由南往北下山时,因客车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导致大客车在下坡过程中失控,驶出路面坠落山谷,造成一人死亡十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七原告分别被定为8级至10级不等的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司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试分析:
在此案的审理中,杨雪颖等游客应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分析: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双方因此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导致游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旅行社应向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有权选择按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所有原告均选择旅行社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支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影响债权人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因素包括哪些?在现行法律的约束下,考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效果有何不同。
1.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2.义务内容的区别。合同的义务内容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侵权行为中,法定的义务内容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3.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当事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有如下优点:第一,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判决旅行社向杨雪颖等7名游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0余万元,获得了较高的赔偿金额,而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额要低得多。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之诉中,债务人若想免责,需负责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引起的,而原告只需证明合同的存在和自己受到的伤害即可。另外,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包括了非财产损害赔偿,也是赔偿金额高的重要原因。理论上,无论债务人选择提起何种诉讼,他们所获得的救济在量上应是相同的,否则所适用的侵权责任规则或违约责任规则就不都是合理的。因为法律规则存在的理由不是其本身的符合逻辑而是为了人的目的。但在实体法规则上,通常不同的诉讼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而且诉讼的成本也会不同。决定当事人选择的因素还包括他的偏好,例如,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而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受害人对上述救济方式的不同偏好会影响他的选择,而且不适用成本收益分析。
案例54
2001年4月17日,杨雪颖等众多游客与被告旅行社下属某营业部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行团。18日,被告组织乘车游览白云山,在中午下山途中,客车在摩星岭路段由南往北下山时,因客车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导致大客车在下坡过程中失控,驶出路面坠落山谷,造成一人死亡十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七原告分别被定为8级至10级不等的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司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试分析:
在此案的审理中,杨雪颖等游客应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分析: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双方因此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导致游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旅行社应向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有权选择按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所有原告均选择旅行社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支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影响债权人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因素包括哪些?在现行法律的约束下,考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效果有何不同。
1.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2.义务内容的区别。合同的义务内容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侵权行为中,法定的义务内容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3.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当事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有如下优点:第一,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判决旅行社向杨雪颖等7名游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0余万元,获得了较高的赔偿金额,而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额要低得多。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之诉中,债务人若想免责,需负责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引起的,而原告只需证明合同的存在和自己受到的伤害即可。另外,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包括了非财产损害赔偿,也是赔偿金额高的重要原因。理论上,无论债务人选择提起何种诉讼,他们所获得的救济在量上应是相同的,否则所适用的侵权责任规则或违约责任规则就不都是合理的。因为法律规则存在的理由不是其本身的符合逻辑而是为了人的目的。但在实体法规则上,通常不同的诉讼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而且诉讼的成本也会不同。决定当事人选择的因素还包括他的偏好,例如,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而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受害人对上述救济方式的不同偏好会影响他的选择,而且不适用成本收益分析。
案例55:
1988年11月18日,储备局与轧钢厂签订一份锌锭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储备局于1988年开始向轧钢厂提供2500万元无息资金,用于向轧钢厂购买锌锭。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4年内,向储备局提供一号锌锭7353吨,每吨按3400元人民币计价。如果到时锌锭的国家计划内价格或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限价每吨不高于10%.则仍按3400元计价;如每吨高于10%以上,由双方各负担50%。上述合同签订后,储备局先后向轧钢厂交付资金2500万元。
1989年7月,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轧钢厂承担由于项目停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停建时已经使用了的储备局的资金。轧钢厂全部负责因其他建设资金不能及时筹措影响工程进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1993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近几年价格上浮较大,照顾到厂内生产成本较高等原因,交货价格协定为一号锌锭每吨7000元。按协定每吨7000元计算,轧钢厂应向储备局交货3571.43吨,原交货期限延长两年。若轧钢厂交货有困难时,经与储备局协商同意后,欠交的部分从协议到期的下一个月起,轧钢厂承担月l%的物资增值(每欠交100吨,每月增加1吨锌锭)。从协议到期之日起,超过1年后,超过欠交的部分本息合并按月1.5%计算增值数。轧钢厂1993年交付锌锭164.071吨,1994年交付锌锭99.501吨。
1995年6月18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仍执行199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有关条款,交货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延长2年。 因轧钢厂仅在1995年交付锌锭121.124吨,1996年交付锌锭435.01吨,欠交3136.42吨。储备局要求与轧钢厂再次签订延期交货协议遭到拒绝,遂于1997年11月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轧钢厂交付锌锭3136.42吨,交付增值的锌锭1838.05吨。
试分析:
双方的约定交货数额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分析:
储备局要求轧钢厂交付锌锭,是选择了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债务的补救措施。交付钢锭1838.05吨的法律性质,一方面可以理解为由于履行期限长由双方约定的保证条款;另一方面可以认为是双方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从法院判决的认定看属于后一性质。根据《合同法》,实际履行的目的在于恢复双方当事人履行利益上的平衡,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而赔偿损失的功能在于填补因违约方所受的损失,两者的功能不同,可以并用。
本案经青海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轧钢厂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确认了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尽管认为告应负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减少约定的损失数额。
轧钢厂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尚欠的3136.42吨锌锭交付给储备局。双方关于轧钢厂逾期交货时间达1年以上,超过欠交部分本息按月1.5%计算增值数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行为处罚标准的约定,轧钢厂逾期交付货物,本应按该约定计算增值数,但鉴于本案合同执行期限较长,锌锭的市场价格涨幅较大,根据公平的原则,可不再计增值数。根据合同约定,储备局应在1988年12月lO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付到青海省建行,该局交付的最后日期为1990年8月27日,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但因轧钢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就付款日期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判决轧钢厂应向储备局交付锌锭3136.42吨。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轧钢厂承担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但法院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免除了其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仅在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民法通则》在确定民事责任上存在公平原则,但是只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而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法院认为锌锭的市场价格涨幅较大,可不再计增值数,其实适用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减轻了违约人轧钢厂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56:
2007年6月,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与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达成由租赁公司租赁给工贸公司两辆豪华旅游客车的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工贸公司的要求,出资购买两辆重庆客车总厂生产的大型旅游客车,并出租给工贸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所有权属出租方,工贸公司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对外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期满,工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名义货价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工贸公司;租赁期一年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09500元,每半年偿还租金一次,工贸公司逾期未付,在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同时,成都丝绒厂(下称丝绒厂)开出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确认此担保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工贸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由丝绒厂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代替承租人偿付租金。次年4月,工贸公司在宜宾市电脑技术服务公司(下称电脑公司)明知该车系融资性购车的情况下,单方将车以融资方式转租给电脑公司。截止2009年10月工贸公司共付给租赁公司租金77369元。工贸公司于1990年6月6日经工商局批准注销,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主管部门成立了该公司的清算小组。
原告租赁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贸公司偿付租金、迟延利息及罚息共计8845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丝绒厂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试分析:
工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丝绒厂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贸公司未给付租金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转租汽车,应承担违约责任;丝绒厂的保证书有效成立,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如下:工贸公司清算小组应在判决生效后3l日内,以工贸公司的财产向租赁公司偿还租金、迟延利息、罚息共计760991元,逾期未付,由丝绒厂向工贸公司直接偿还。
对于本案而言,无论对第107条如何理解都不影响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之一的工贸公司未按期向租赁公司给付租金,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转租汽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疑问。另一被告丝绒厂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贸公司违约并不履行或无力履行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对于违约责任而言没有必要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此种观点自审判实践而言可能也具有合理性。
案例57:
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园山分理处开户,并存人人民币19380元,同时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存入1500元至该账户内。200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元。同日下午,原告的账户存款在深圳通过自动柜员机被支取3000元,随后又被支取了20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六次被支取1545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发现账户上存款被支取,并找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4日受理。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4.875‰计算,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就民事纠纷而言,原告的存款全部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的条件是持有借记卡和密码,而二者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存款的支取是原告的行为。其次,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故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刑事方面而言,本案为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是,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否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民事违法行为,但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存款在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被支取了20450元,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取。原告关于借记卡付款超过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限。而认为系他人领取的推理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声明全面阅读并知晓了金穗借记卡的章程,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该章程第ll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并要求持卡人领到借记卡时应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借记卡的保管和密码保密的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是完全依赖于电脑对资料的识别,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试分析: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储蓄存款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公正的,但判决中最后一部分围绕“银行是否有过错”进行论述并不妥当。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适用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严格责任原则。本案涉及合同法上一个比较重要的理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开立账户并申领借记卡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在确定归责原则时应适用严格责任。因此,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只要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就要对储户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存款在深圳被他人于自动柜员机上取走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因为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即视为合法交易。而原告的存款是被第三人在自动柜员机上以相符的密码取走的,被告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在通过自动柜员机取款时,每日取款不得超过5000元,而原告的存款在深圳被人于2001年10月30日分六次取走15450元。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有过错,而在于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必须对由于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举证。损害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否则即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也是合理的。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存款系为他人所领取,因而不能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因此,虽然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严格责任原则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受到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可以看出,银行如何对储蓄卡进行有效管理,如何防止储蓄卡被伪造和冒用,如何通过高科技防止高科技犯罪分子通过计算机进行犯罪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储户相对于银行而言是弱势群体,除了保管好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外,对自己存款的保护可以说是无能为力,一旦遭受损失,往往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因此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而对于银行,则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充分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58:
2001年5月3日,A市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工商银行A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支行于2001年5月15日前交给大华公司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大华公司采购为自己销售所用的商品;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厘。贷款到期后由大华公司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
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于5月5日与丰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分金额为200万元的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6月20日;双方还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当事人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
但是,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该市工商支行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给大华公司提供贷款。鉴于以上情况,大华公司于同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该支行:“贵行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你方行为已构成违约。请务必于今年6月20日前提供贷款。否则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由你方承担。”该支行在接到通知后,仍然未按通知规定提供贷款。
2001年6月30日,大华公司以该工商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该支行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大华公司的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与丰收公司之间的20万元违约金,及自己因该笔买卖预期的50万元利润)。
试分析:
1.工商银行A市支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2.此案中大华公司享有哪些权利?
3.该市工商支行是否仍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为什么?
4.大华公司是否可以得到70万元的赔偿?理由是什么?
分析:
1.工商银行A市运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若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提供贷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2.大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主要权利是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贷款人交付贷款,并取得贷款的所有权。其具体权利如下:
(1)有权自主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5)在征得同意后,可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该支行应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以下三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对于以上责任方式,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大华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
4.大华公司可以得到65万元的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约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大华公司因该工商支行不履行合同,以致于无力支付与丰收公司买卖合同中的款项,造成违约而支付15万元违约金,此乃因工商支行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另外,如果大华公司如期得到贷款,其履行了与丰收公司的合同,其可得利益为50万元,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这50万元的预期利益也属于因该工商支行违造成的损失,因此,也应由该工商运行进行承担。
案例59: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试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分析:
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即为合同的标的。
2.(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
(2)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3)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案例60:
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试分析:
1.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效力的规定,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分析:
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
(1)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2)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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