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某、宋某系某机械厂下岗工人。自1995年初下岗后即想迅速发财,二人见摩托车市场可闯。于是,二人从多处购买了大量的摩托车零部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次品;并从朱某处以2万元买来大量“嘉陵”、“建设”、“木兰”等摩托车商标标识,又先后雇请多人组装了摩托车800余辆,分别贴上“嘉陵”、“建设”、“木兰”等商标,运往各地销售,获利近400万元。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他们组织的摩托车质量低劣,有的刹车不符合要求,有的没有内胎,有的车架焊口有问题,有的链条不能使用。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何某、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特征)。
2.其手段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牵连犯,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从一重罪论处,因此,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王某,男,21岁,农民。1983年11月25日晚8时许,来自外省的女青年张某(18岁),路过被告人家门口,向被告人问路。被告人以给张带路为名,将张某骗至通往一水库的路上。在行走中,被告人不断对张某挑逗和抠摸。张说:“你再这样我就喊人来”,被告人说:“你大声喊也没用,附近没有人家。”此时张有点害怕,没再言语。被告提出要与张发生性关系,张哀求说:“不要这样,哪怕我叫你哥哥也行。”被告人说:“你喊我啥也不行,反正我要和你玩一下。”说着就要搂抱张某。张赶紧向前走去,被告人追上,抓住张的手说:“你看前边不远处就是水库,这里路西有水渠、路东有条沟,沟底是深潭,淹死过一男一女,可怕得很。”张闻之更加恐惧。被告知道张某害怕了,于是将张推倒在地,用力扯张的腰带。张自知无法抵抗,只得将裤带解开,被王某奸污。事后张没有告发,不久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在审查中坦白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查属实。
试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理由是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概念、特点)
王某虽然没有便用暴力,但他利用张某处于孤立无援不敢反抗的境地,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罪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三、 被告人李某在某机关任秘书科长期间,与本单位一女干部(有夫之妇)多次通奸,被其同事孙某揭发,李某因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因而对孙怀恨在心,图谋报复。1988年1月,李先后模仿孙的笔迹写了三封挂号信寄给境外的敌特机关,信中编造了一些关于我军布防情况的假情报,并且要求提供进行反共活动的经费。然后,又以“知情人”的名字写信给公安局,要求对孙写挂号信之事进行追查。上述信件后被我公安机关截获,并查明是被告人所为。
试分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的概念、特征)
李某捏造犯罪事实,然后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孙某受刑事处分,所以,李某构成诬告陷害罪
四、被告人温某,男,某县某镇合作商店出纳员。 被告人李某,女,某县某镇供销社煤场临时工,系温某之女友。1990年1月温某和李某经人介绍搞上对象,李某因欠他人钱无力归还,遂动员温某窃取公款,温某经不住李某劝透,遂于同年5月9日下午下班时,窃走自己经管的保险箱内现金5000元,当天晚上温某又指使李某拿了预先放在厕所间的商店大门和保险箱钥匙,潜入商店,伪造被盗现场,企图转移目标,嫁祸于人;第二天,温某将盗来的5000元现款全部交给了李某还债。
试分析:被告人温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试说明理由。
答::温某、李某构成业务侵占罪。
(业务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温某是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管理本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已有,符合业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李某与温某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二人构成业务侵占罪。
五、 被告人范某,男,25岁,某县农民。被告人陈某,26岁,某市朝阳农场职工。被告人耿某,男,26岁,某市渔轮修船厂工人。
被告人范某在与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工郑某接触中,认为郑有巨款,即起意蓄谋攫取。1987年7月,范某与陈某共谋绑架郑的6 岁男孩郑甲,以胁迫郑用巨款赎取其子。之后,陈某又纠缠耿某,参与这一犯罪活动。同年8月28 日上午,当范某、陈某得知郑甲上学后即去该校探问放学时间,并给耿某指定了守候接应的地点。上午9点40 分,郑甲放学回家途中,范某和陈某即窜上前去,将他绑架掳走,藏匿于某县某村沈某家中(沈不知底细)。次日上午,范某发现郑某认识自己,深怕罪行暴露,即产生杀人灭口之意。当晚七点半,范某将郑某从沈某家带至该县某公社祝东大队棉田僻静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猛击其头部,将小孩郑甲当场杀死,并埋尸于棉田中。与此同时,陈某在某市指使耿某用极其狡诈的手段,向郑甲的家长郑某索要2万元,以赎其子。范某杀死郑甲后,于9月1日返回某市,与陈耿一起用打电话、写 纸条等各种手段,加紧对郑某恫吓、威胁以图谋取巨款。
问:被告人范、陈、耿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如何处罚?
答:三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的概念和特征)
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郑甲,构成绑架罪。范某和陈某是一犯,耿某是从犯。而且,范某还将被绑架人,按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 孙某某(男,23岁,某校锅炉工人)在值班时给浴池供热水时遇朋友来访,遂将朋友带到宿舍闲谈,走时忘记关阀门,致使浴池水温高达80摄氏度。沐浴者因水太烫都只好用脸盆打水在池边擦洗。其间,女学生晁某某涂完肥皂后弯身从池中用盆打水时不慎滑入池中,致使全身严重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孙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
答: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特征)
孙某某是在值班时,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臻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而其主观上属于过失的,即应当预见自己擅离职守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困此,其行为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七、陈某(男,35岁)与其妻王某平时关系尚好。一日,陈、王二人为教育孩子的事发生争执。王唠叨没完,陈一时火起,顺手操起小木锤子朝王甩去,正中王头部。王当即昏倒。陈立即把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答: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陈某操起木凳朝其妻甩去,他明知这样可造成其妻的伤亡结果,他但持放任的态度,结果其妻被砸昏,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但陈某并没有杀害其的主观故意,但对伤害其妻则是持放任的态度。困此,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八、王某(男,35岁)因与徐某通奸而生离婚另娶之念,要求与其妻杜某离婚,杜坚决不同意。一日,徐某对王说:“我已怀孕,你把你老婆离不掉就干掉,我们好结婚。否则,我就告你强奸了我。”王将此事告诉其弟(28岁),王弟同情其兄之处境,设法为王某弄来了一包毒药。某日,王将毒药投入烙饼内叫杜吃,恰逢儿子放学回家,杜认为烙饼好吃些,便将烙饼给儿子吃。王见后对儿子说:“你妈妈劳动累了,让她吃烙饼,你吃馒头。”说完就走了。王走后,杜还是让儿子吃烙饼。儿子吃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为什么?
答:本案徐某、王某、王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结合案情,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及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其中应说明是毒死杜本人还是毒死其儿子并不影响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为人的生命是受同等保护的。但也可以指出,本案中实际上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杜未遂,间接故意杀死其子,但由于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应当只按一个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在本案中,徐为教唆犯,依法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大小作用处罚,按其所起的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王为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弟为从犯,依法应当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张某(男,34岁)与寡妇鲁某(30岁)冒充夫妻租有一单家独户的农民半间房屋非法同居。时间一长,农户夫妇得知张、鲁并非夫妻,怕生是非,颇有怨言,意欲赶他们走,引起二人不满。一日凌晨5时许,张、鲁密谋趁农户夫妇走亲戚未归,家中只有一名3岁女孩正在熟睡之机,放火烧毁农户房屋,以图报复。张某将汽油淋在家具、门窗上,正准备点火,鲁某说:“火点起来女孩肯定要被烧死”。提出把小女孩叫醒弄出去。张说:“算了,搞得又哭又叫不好办”。二人随后点火,将该农户所有的三间草房连同家具杂物等全部烧毁,损失两千余元,并将其女孩活活烧死。二人作案后冒弃夫妻逃往外地,后被抓获。
问: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张、鲁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均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张某是主犯,鲁某是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张、鲁二人均为主犯。对于张某所犯二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鲁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比照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可结合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其中应指出二被告人利用三岁女孩熟睡之机放火,虽未表现出刻意追求烧死女孩之希望态度,但明知女孩肯定要烧死决定共同放火应当视为共同直接故意杀人。分析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时应着重指出该农户系单家独户且财产总额并不重大因而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十、 刘某(男,25岁)、黄某(男,23岁)、郭某(男,21岁)曾三次共同盗窃作案,窃得电视机、手表、衣物等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某日晚,三人窜至某乡作案,见公路边不远处有一家个体商店。刘像以往三次盗窃时那样,派郭在外望风,他自己带领黄扭锁入店盗得价值1000元左右的服装、香烟等物刚欲出店,适逢店主李某外出归来,将刘、黄二人堵在了店内。刘见罪行败露,立即掏出匕首威胁李某,黄也捡起一块石头威胁李。李某见状不敢上前抓捕,刘、黄趁机冲出店门逃走。在公路边望风的郭某见状也慌忙逃离了现场。
问:对本案中的各被告人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某与谢某某均构成走私罪,属于共同犯罪,王某某是主犯,谢某某是从犯。谢某某欺骗王某某的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对王某某应以走私罪从重处罚。对谢某某所犯走私罪应当比照主犯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与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可结合教唆犯的主观认定条件,走私罪与投机倒把罪的区别、诈骗罪的概念、特征以及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刑法理论进行分析。)
十一、张某(男,20岁),李某(男,19岁)共谋抢劫,遂找到中学同学吴某(女,19岁,某单位会计)打听吴某单位什么时候发工资,由谁去银行提款,行经路线如何等情况,并说明了抢劫意图。吴向张、李提供了上述情况并暗中指认了提款人出纳员王某(女,38岁)。一日,张、李二人身背挎包内藏匕首在王某提款返回单位途中等侯,见王只有单身一人,张对李说:“我上去假装问路,你上去趁她不注意把包包给她夺起就跑。最好不动武。”二人依计行事,抢得现金七千余元。由于李某抢包时用力过猛,将王某弄倒,摔成轻伤。
问: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 张、李、吴三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于共同犯罪。(结合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及共同犯罪的条件分析)。本案张、李二人商量共同抢,并随身携带了作案凶器,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所以三人构成共同抢劫罪。
张、李为主犯,按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吴为从犯,对吴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二、赵某(男,40岁),某仪器厂(集体企业)业务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刘某(男,51岁,某校办加工厂负责人)说:“我厂有批货需委托加工,但你们恐怕加工不了那么精。”刘说:“你把活拿给我们,我们去找人做。我们不会亏待你的。”事后,赵将这批加工业务交给了校办工厂,校办工厂转给别的厂加工以后再交给仪器厂。赵某在结算中又故意给校办厂多算了加工费,从而使校办厂并未实际从事加工而获得了“加工费”数十万元。刘某为了感谢赵的“关照”,从校办厂财务上取出现金32000元送到赵某家中,赵欣然笑纳。
问: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1.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特征。
3.赵某是集体企业的人员,他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因此,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他赵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
十三、郑某(男,38岁,某砖厂供销科长)为了高价推销本厂的劣质砖,经请示厂长杜某(男,50岁)同意,多次以单位的名义给王某(男,28岁,某建筑企业材料采购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七万八千余元。王某接受回扣以后,以每块砖高于市价0、5至2分的价格从该砖厂购进砖六千余万块,使本单位蒙受了九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郑某、杜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1.郑某、杜某以砖厂单位名义向王某送回扣费七万八千余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郑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杜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额较大的行为。郑某、杜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推销劣质砖,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七万八千余元的回扣,因而构成行贿罪。
2.王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采购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购买他人的劣质砖为他谋利益。因而构成受贿罪。
3.对三人的处罚:单位即砖厂所犯的单位行贿罪,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郑某和杜某判处刑罚。对王某所犯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 年,1986年10月刑满释放。1988年3 月4 日,陈经过精心策划,带领一待业青年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共窃得人民币2 万元。临走时,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了现场,结果烧毁该户及四邻居的住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
答:陈某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有哪些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分别说明理由。1.陈某和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结合构成要件与案情分析陈某等窃得现金2万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首先答出概念和构成要件,然后结合案情分析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2.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现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就是故意用放火焚烧公司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构成条件)陈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了大量房屋,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其放火行为构成了放火罪。
3.陈某还属于累犯。陈某在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5年以内又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1986年刑满释放,1988年又犯罪盗窃罪构成累犯。
十五、 严某,男。22岁,一日晚严某进入单位会计室,准备盗窃现金,正在作案时,惊醒更夫陈某,陈呼叫抓强盗,并欣抱拄了严的大腿,严某拿出刀子,刺穿了陈某的腹部,然后跑掉。经抢救,陈某脱险。严某被公安机关逮捕。
分析: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答:严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严某先实施了盗窃行为,被更夫陈某发现后,为了脱逃,当场使用暴力,致陈某受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构成抢劫罪。
十六、李某意图强奸本车队女修理工刘某,向其表兄朱某流露要求协助,朱某提醒,“都是熟人,不太好办”。李说:“我带上你的匕首,吓一吓她就行了”。朱表示同意,随后,朱即从床下取了出匕首交给李某。当晚十时许,李某潜入刘某卧室,持匕首将刘某强奸。奸后怕罪行败露,又用匕首把刘某杀死。李某作案后逃往新疆躲避,李在逃跑途中被逮捕归案。
分析: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李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答:1.李某和朱某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就是使用暴力、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李某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刘某,构成强奸罪。朱某明知李某要实行强奸行为而给他提供犯罪工具帮助,因而是强奸的共犯,起帮助作用,所以朱某也构成强奸罪。
2.李某还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李某为了灭口,故意杀死刘某,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因为不知道李某杀人,他与李某即无共同的杀人故意,又无共同的杀人行为,因此,朱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3.对两人的处罚:李某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且是强奸罪中的主犯。朱某是强奸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十七、某农村村民隋某,于1992年7月23日晚,到果园承包户陈某的苹果园中盗窃苹果,先后盗窃三次,共窃得苹果8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但隋某第三次到苹果园盗窃时,被从家中赶来的陈某撞见,在被追逐过程中,隋某慌不择路,把偷盗苹果用的筐子丢弃在现场。隋某跑回家后,恐怕苹果筐被拿走作为罪证,于是顺手拿起自家的切菜刀重新返回作案现场,寻找果筐。寻找之中,又被陈某发现。陈某从背后拦腰把隋某抱住,并大声喊抓贼,隋某即从怀中拿出菜刀,照陈某的前额砍了一刀,陈某受伤后仍死抱着隋某不放,隋某又向陈某连砍数刀并挣脱陈某逃回家中。闻讯赶来的人在把陈某送往医院的途中,陈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隋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隋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试分析: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所谓转公型抢劫罪是指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护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论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三个条件)。
本案中,隋某先实施了盗窃行为,刚回到家,发现其筐子留在了果园,害怕作了罪证,于是返罪寻找。被陈某撞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对陈某实施暴力,致陈某死亡,其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
十八、某村因从事养殖业赚了一大笔钱,便投资办了一家乡镇企业,由甲任厂长。但由于无管理经验,又缺乏技术人员,加上生产设备和工艺陈旧落后,生产出的产品严重不合格,企业出现严重经济亏损。更糟糕的是电线线路老化,经常出现漏电失火现象。其时,邻村正在安装电线,且已安装完毕,正在调试之中。为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甲指使本企业工人乙和丙二人,让其去偷1000米电线,乙、丙二人犹豫不决,甲却说:“你们是在为集体办事,出了事你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一切由我揽着。”乙和丙在甲的指使下偷盗了正在调试的电线1300多米。
案发后,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处甲、乙、丙三人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对甲从重处罚。甲、乙、丙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同时提出上诉,甲认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乙和丙则认为,他们二人是为集体办事,不应判罪。
试分析: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罪名定性是否确当?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乙、丙为集体而偷盗电线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定罪不正确。因为甲乙丙三人偷割的是还在调试中的电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电缆。
2.三人构成共同盗窃罪。三人虽然是为集体偷窃,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不能由单位构成,只能由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个人构成。因此,甲乙丙三人的盗窃行为是个人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窃取的财物是归自己占有还是集体占有还是送与他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这个盗窃案件中,甲是主犯,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乙、丙二人也是主犯,他们具体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十九、某大型运输公司司机甲,于1994年6月,驾驶卡车从外市向本市运输生产原料,午饭时,甲与朋友一起喝了酒,晚上继续开车行驶,由于酒后开车,加上中午没有休息,非常困倦,精力不支。返回工厂后,甲仍然坚持开车卸货,当汽车向仓库倒车的时候,把欲卸货的装卸工已轧死。
试分析: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什么?
答: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才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条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甲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十、某运输公司载货大卡车司机某甲,因多次使用汽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甲在劳改期间有悔改且有立功表现,于1994年6月被依法假释(刑期至1995年4月)。某甲被释后,对以前曾揭发其犯罪行为的同事赵某怀恨在心。1994年7月某日深夜,甲偷偷窜到停车场,将赵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的刹车装置进行改装,企图制作行车事故,陷害赵某。次日晨,赵某驾车前往仓库装货途中,使用刹车时发现有问题,幸亏路面宽,车辆少,才没有造成事故。经检察发现系人为破坏刹车装置,便及时报告了公安机关,某甲再次被依法逮捕。
试分析:
1、行为人甲的行为构成何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2、假释后重新犯罪的罪犯应如何处罚?
答:1.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便用中有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毁坏危险的行为。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并且破坏刹车装置,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甲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首先撤销假释,然后把所犯的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8个月合并执行。
二十一、某市某人事处处长郑某,因年龄关系退休在家,退休前,提拨吴某为人事处处长。在本市工作的杨某,为把在外地工作的妻子调至本市,结束“牛郎织女”的无期两地分居生活,找到了老乡郑某,让郑某给帮忙。第一次杨某空手而去,郑某表示拒绝。第二次去时,杨某买了一些高级营养品,郑某表示试试看(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杨某看到事情有门后,于1994年3月第三次到郑某家,送去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物品。1994年8月,郑某通过在任的人事处处长吴某,把杨某的妻子从外地调至本市。杨某为表示重恩,于1994年9月又送给郑某“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试分析:1、行为人郑某是否构成受贿罪?说明原因。
2、行为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
案例二十二:1.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这此在客观上有有一个关键点,即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郑某虽原是人事处长,但现在已经退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取权为他人谋利益。
2.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杨某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以财物,但行贿罪必须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二十二、 被告人尹某,男,45岁,某地区行政专署干部。
朱某于1980年3月向公安机关递送了去香港探望父亲的申请书,至1981年4月仍无消息,后朱某通过叔伯姐夫李某(系被告人尹某中学的老同学)去找尹某帮忙。尹某于同年5月带朱某、李某到有关部门反映、询问。6月一天地区公安处打电话给县公安局签证股,询问该县朱某申请香港探望其父亲的情况,说:“据说朱某其父年老多病,请下去调查一下,情况属实,尽快通知本人到县公安局填表报上来。”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证实朱某反映情况属实,经研究于1981年7月10日签署朱某到香港探亲的申请报告报送地区公安处审批。朱某因其父亲病重急于去香港,又多次请尹继续帮忙,并送一些海鲜和人民币一百元作活动来往车船费。被告人尹某于1981年8月5日又找其老上级刘某出面帮忙。刘某带尹某到公安处某处长家中,请该处长帮忙照顾一下。同年10月9日,公安部门批准了朱某出境的申请。朱某为了酬谢尹某的帮忙,曾先后六次(出境前二次,出境后四次)送给尹某财物(现金2500元、收录机1台、计算器1个、自动伞2把、衣服12件等)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后来尹某还答应继续为朱某的妻子和弟弟办理出境手续。
问: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尹某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地区公安处的工作人员为李某谋取了利益,但其帮忙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相关文章:
电大《婴幼儿营养与保育》期末复习资料04-27
浙江电大《应用写作》期末复习资料(2)04-27
电大《幼儿园课程论》期末复习资料(填空)04-27
电大《幼儿园课程论》期末复习资料(简答)04-27
电大《幼儿园课程与活动设计》期末复习资料04-27
电大《钢结构(本)》模拟测试及B04-27
电大《园产品贮藏技术》期末复习资料04-27
电大《幼儿园课程论》期末复习资料(论述)04-27
电大《合同法》案例集锦(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