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案例分析题
案例1A(17周岁)、B(19周岁)两人来到中国,欲向C服装公司订购一批服装到本国销售。其中,A来自甲国,该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为16周岁;而B来自乙国,乙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为20周岁。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年龄标准为18周岁(不考虑16至18周岁的特殊情况)。问:在这种情况下:A与C服装公司、B与C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是否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A与C服装公司、B与C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均不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根据有关规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首先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如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可以依行为地法。因此,A(17周岁)依其本国法为有行为能力,行为地国亦承认其缔约资格;而B(19周岁)虽然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但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法律亦承认其具有缔约能力。A与C服装公司、B与C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进出口合同均不会因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影响其合法效力。
案例2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外商于2002年底签订一份出口合同,约定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销售S商品800~1000公吨,具体交易另行逐笔商定,价格条件为CFR中国某港口,包装分A、B式,价格相同。2003年2月10日,该外商来电订货:“请发货S商品600公吨,A式包装,每公吨350美元,3月底以前发货。”
我方进出口公司立即与工厂联系货源,因设备限制,工厂此时只能提供C式包装的S商品。于是我进出口公司立即与外商协商并于3月5日发出电报:“S商品采用C式包装可以供货350公吨,可否接受请3月10日以前复电,现价每公吨375美元。”
外商3月8日复电:“你5日电C式包装可以接受,订货350公吨。另订B式包装S商品250公吨。均375美元。”
3月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采用C式包装的S商品已经涨价至每公吨385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认为3月5日发出的电报仅仅是个要约邀请,现在与外商还未达成协议,因此拒绝发货。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对于2003年2月10日外商的来电订货,我进出口公司直接发货而不予答复,外商可否拒绝收货?
(2) 至3月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双方合同是否成立?我进出口公司能否拒绝外商订购C式包装S商品350公吨、每公吨375美元的要求?
(3) 我进出口公司能否拒绝外商订购B式包装S商品250公吨、每公吨375美元的要求?
答:(1)对于2003年2月10日外商的来电订货,如果我进出口公司直接发货而不予答复,外商可以拒绝收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除非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或依要约的要求可以用行为作出承诺。本题中,双方虽然事先达成过一个协议,但没有以行为承诺的特别约定,要约也无该要求。因此必须发出承诺通知后才能发货。(2)至3月10 日,我进出口公司接到外商复电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我进出口公司已经不能拒绝外商订购C式包装S商品350公吨、每公吨375美元的要求。因为外商的答复符合承诺的主要条件,承诺有效,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外商在承诺时附加“另订B式包装S商品250公吨”的要求,可以理解为在承诺的同时又提出一份新要约,我方可以不接受该部分,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合同的有效性。(3)根据上述(2)的分析,我进出口公司可以拒绝外商订购B式包装S商品250公吨、每公吨375美元的要求。
案例3有一份CIF合同于当年8月订立,由阿根廷港口装运一批冷冻牛肉到鹿特丹。合同规定当年10月至11月份交货。但当年10月15日阿根廷政府宣布:从当年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类冷冻牛肉的出口。同时又规定:对于在该法令公布前已经订立的合同,可以给予10天的宽限期。事后,阿根廷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买卖双方发生争议。
问:卖方是否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
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并主张取消合同。因为,虽然政府禁令或管制行为可以作为不可抗力来解释,但是,当年10月15日阿根廷政府宣布禁止该类冷冻牛肉的出口的法令并不是立即生效的,而是从当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从宣布到实行相隔15天左右,加上该法令宣布前订立的合同给予的10天宽限期,实际上卖方有25天左右的时间准备交货,卖方完全有可能、有机会履行合同。但卖方没有合理的利用这些机会,尽最大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义务,只能说明卖方以政府禁令为借口,意图解除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停止装运货物,取消合同。
案例4卖方将韦布斯印度奎宁出售给买方,卖方知道买方意图将这些货物在阿根廷出售。在奎宁中含有一定的水杨酸,但买卖双方都不知道。然而出售含有水杨酸的奎宁在阿根廷是非法的。当奎宁运到阿根廷后,被阿根廷有关部门扣下。
现在,买方认为卖方违反了权利担保义务。
而卖方认为此事纯属买方自己疏忽,卖方也并不知情,买方应责任自负。
根据上述情节,请回答: 你认为买方的观点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你认为卖方的观点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请你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于权利担保的规定做一个全面的阐述。
分析4(1)买方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卖方所涉及的问题,不是权利担保问题,而是品质担保问题。(2)卖方的观点也不正确。因为卖方不能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而应以品质担保中“特定用途”担保来抗辩,即:买方是否有理由依赖自己的技能和判断力。(3)《合同公约》第41条和第42条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①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③ 卖方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对买方承担责任:(a) 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某国,第三方根据该国法律主张权利或请求时,卖方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提出的权利或请求,卖方也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④ 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对买方承担责任:(a)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提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 (b) 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制造的货物而发生的。
案例5大连某外贸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受日本某公司(以下称“日本公司”)委托,在中国东北地区收购白豆。双方约定: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白豆,发送给日本公司,但由日本公司直接向卖方付款。
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A、B、C订立了白豆收购合同,其中:与A订立4万元的收购合同,并告诉A该批货物是替一家日本公司收购的,希望保证质量,A同意;与B 订购5万元的货物,但未说明自己是代理人,B要求先付30%的货款,外贸公司同意;与C 订购3万元的货物,也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A、C交货后,日本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B拒绝交货,因为日本公司不同意先付30%的货款的要求,也未授权外贸公司同意该条件。
根据以上情节,以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外贸代理原则为基础,回答以下各题:
(1)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A是否仍有权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2)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C是否有权要求日本公司付款?是否仍有权要求外贸公司付款?
(3)外贸公司向日本公司披露卖方B后,日本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B要求交货?B同意直接向日本公司交货,B是否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30%的货款后再交货?
(4)如果外贸公司将A的货物转卖他人,而未交给日本公司,A是否仍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
分析5
(1)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A无权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代理人的除外。本题中,外贸公司与A订立4万元的收购合同时,已经告诉A该批货物是替一家日本公司收购的,并希望保证质量,A也同意。因此,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日本公司)和第三人(A),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代理人,无付款义务。
(2)外贸公司披露日本公司为真正的买方后,C有权要求日本公司付款,也有权要求外贸公司付款。但只能在二者中选择一人主张权利。因为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C订立了白豆收购合同,对C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
(3)外贸公司向日本公司披露卖方B后,日本公司有权直接向B要求交货。如果B同意直接向日本公司交货,B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30%的货款后再交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的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外贸公司(受托人)因B(第三人)原因对日本公司(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外贸公司应当向日本公司披露B,日本公司因此可以行使外贸公司对B的权利,直接向B要求交货。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所以,如果日本公司直接向B要求交货,B可以向日本公司主张先付30%的货款,然后再交货。
(4)如果外贸公司将A的货物转卖他人,而未交给日本公司,A仍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因为外贸公司的身份是日本公司的代理人,日本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A将货物交给外贸公司,即视为交给日本公司,A因此有权要求日本公司支付货款,而无论外贸公司是否将货物交给了日本公司。
案例6日本商人A来到纽约,向美国商人B订购一批货物,并在纽约向美国商人B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美元的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人为日本某银行(东京)。美国商人B为进口一批中国货物,以邮寄方式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企业C,中国企业C 发现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仍决定收下该汇票,并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D。中国企业D因业务往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韩国企业E。韩国企业E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哪国法律?该汇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应适用哪国法律?
(2)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在中国是否可以作为一张有效的汇票?
(3)中国企业C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D,其后果是什么?中国企业D及其后手是否享有汇票权利?
(4)韩国企业E可否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如果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汇票当事人?
(5)如果韩国企业E被拒付,它可以向谁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哪国法律?
分析
(1)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法律,即美国法律。该汇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应分别适用行为地法律。
(2)该汇票并未标明“汇票”字样,在中国仍然可以作为一张有效的汇票。因为该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法律,即美国法律。而按照英美法(包括美国)的原则,汇票如果没有记载“汇票”字样,但其内容完全符合汇票的要求,仍是一张有效的汇票。
(3)中国企业C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又背书给中国企业D,中国企业D仍然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该汇票,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仅仅是限制了背书人自己的责任,即:中国企业D的后手无权向背书人中国企业C行使追索权。但中国企业D及其后手仍享有其他一切汇票权利,而且中国企业D本人仍可以向背书人中国企业C行使追索权。
(4)如果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接受了总行的委托,韩国企业E可以向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请求付款,否则,应当将付款人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作为被背书人,将汇票背书给它以获得票款。日本某银行在韩国的分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影响他作为一个独立的汇票当事人的地位,各国法律并未要求汇票当事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5)如果韩国企业E被拒付,它可以向中国企业D行使追索权,但不能中国企业C行使追索权,因为中国企业C已经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国法律,即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例7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答: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案例8、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狮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狮号”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可以。因B公司出具的保函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函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案例9甲国以保护本国国民健康的理由,决定禁止从乙国进口含有荷尔蒙的牛肉,事实上甲国境内并不禁止此类牛肉的销售;另外,甲国仍从丙国进口含荷尔蒙的牛肉。乙国认为其根据GATT应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甲国认为其采取的措施为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所允许,双方发生争议(甲、乙两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请说明(1)甲国行为是否为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允许?为什么?(2)甲国的做法是否违反GATT的原则?为什么?
答:(1)甲国的做法是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所不允许的(2分)。甲国的进口限制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所指的为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条要求进口国在采取此类贸易措施时不得构成武断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甲国违反了这一规定(2分)。
(2)甲国在不禁止从丙国进口荷尔蒙牛肉的情况下,唯独禁止从乙国进口这种产品,在实行贸易限制方面对乙国货物给予了歧视待遇(2分),违反了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3分)
案例10中国新阳钟表公司(买方)与日本S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分别用于制造不同型号石英钟机芯的模具和8台技术检测仪器的合同,总价金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8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8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模具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技术检测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模具中有4套模具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模具及8台技术检测仪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模具相互配套用于生产石英钟机芯,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模具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8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模具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将15套模具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2)8台检测仪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3)买方购买的15套模具用于出租,由于模具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2分)。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1分),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1分)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2分)。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1分),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1分)。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1分),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2分)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1分)。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2分),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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