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学制
一、学制概述
(一)什么是学制
1、学制的概念
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由国家颁布并保证实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
学制,首先是一种制度,是国家规范教育行为的一种基本制度。其次,学制是国家调整教育关系的一种基本制度。再次,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并由国家颁布保证实施。在我国,《教育法》第二章中对学校教育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此外,还对其他教育制度做出了规定。其中,学校教育制度是“一国教育制度的主体”。在教育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2、学制构成的基本要素
学制系统一般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学校的类型、学校的级别、学校的结构。
学校的类型是指哪一种形式,哪一种性质的学校。
学校的级别是指学校的层次水平,即学校在学制系统中所处的阶段以及在同类性质的学校中所处的地位。
学制的结构决定了学校的类别,反应了学校之间的交叉、衔接、比例等种种关系。
3、学制的类型
学制类型是由学制的结构决定的。
学制由两种结构构成:一是纵向划分的学校系统,一是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不同的学制只不过是这个系统性与阶段性的不同组合。由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双轨制。由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单轨制。介于以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与横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两极之间的学制结构叫分支型学制。
(1)双轨制:英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双轨制。
(2)单轨制:美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单轨制。
(3)分支型学制:前苏联的学制是典型的分支型学制。
双轨制、单轨制和分支型学制所引发的问题实质上是由教育价值的基础—平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构成的。
(二)我国近现代学制的发展
学制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因此,学制的产生是伴随着学校的产生而产生的。
学制的产生要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刺激了社会对教育所培养人才的需求,从而使得学校的发展呈现出潜在的势头。其二是国家教育权的出现。国家必须掌握对教育的控制权与管理权,这样才有可能从宏观的角度对教育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其三,学校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规模。我国最早的学校产生于夏朝。到了清朝同治元年,京师同文馆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近代教育的开始,于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学制开始产生。
1、近代学制
(1)壬寅学制、癸卯学制(1902年学制和1904年学制)。
(2)壬子癸丑学制。是辛亥革命的产物。
2、现代学制
壬戌学制被称为现代学制。壬戌学制是中国现代教育史上第一个学制。原名“学校系统改革方案”颁布于1922年。是实施时间最长,影响最大,最为成熟的学制。
壬戌学制的特点:
(1)打破了以往学习日本的传统,从我国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向美国学习。
(2)学制的制定不再仅仅是政府行为,它的制定充分吸收教育工作者和专家的意见。
(3)学制的制定酝酿时期长,实施时间长,影响也最大。
3、现行学制
在我国现行学制中,从纵向来看,划分了四个阶段: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从横向来看,到了中等教育阶段后,开始出现了类的区分。
把幼儿教育与研究生教育纳入学制系统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标志。
(三)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
1、学制制定主体的法律规定
学制制定的主体是指有权制定学制的团体、组织或个人。《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
(1)是教育发展所必须的。
(2)是国家对教育进行管理的需要。
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系统
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而义务教育则是国家学制系统中强迫教育阶段。
我国现行学制与以往国家颁布与实施的学制在教育阶段的划分上明显不同的是强调了学前教育在整个学制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类别
1、学前教育类别
实施学前教育的主要机构是幼儿园。目前我国幼儿园的类型按照举办主体来划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另外一种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
(1)学前教育的性质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2)学前教育的任务
主要任务是根据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原则向幼儿进行粗浅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发展他们的思维、想象和言语表现能力,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求知欲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3)学前教育的入学条件。《幼儿园工作规程》中规定。
(4)学前教育的修业年限。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
2、义务教育类别
(1)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免费教育、普及教育。它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与初级中等教育阶段。
(2)义务教育的任务。
义务教育的任务是坚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的全面发展教育。
(3)义务教育的入学条件。
《教育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义务教育法》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或7周岁的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九年制的义务教育。
(4)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为9年
(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结构
1、学前教育结构
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属于两种不同阶段的结构形式。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他与初等教育直接衔接。
2、义务教育结构
(1)初等教育结构
初等教育与学前教育以及初级中等教育相互衔接,为初中阶段的教育奠定基础。
(2)初级中等教育的结构
初等中等教育向前延伸是初等教育,向后延伸是高级中等教育。
(三)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幼儿、中小学生受教育权
教育权,是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基本教育的权利。教育权的结构,是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所组成的。
国家教育权是指依法对其社会成员,尤其是年青的一代进行教育的权力。教育管理体制是国家教育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教育法》第五章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1、学前教育阶段
(1)学前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规定了幼儿园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二,举办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
第三,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与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与设施。
第三,兴办幼儿园应具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举办幼儿园审批程序:
第一,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二,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管理体制: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2)幼儿受教育权
关于幼儿受教育权的问题,国家在法律方面并没有做统一的规定。国家提倡、鼓励适龄幼儿接受幼儿园教育。
2、义务教育阶段
(1)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
初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主要表现分别是:
初等教育机构举办的基本条件、设立与审批程序。
初等教育经费的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的政府拨款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初等教育管理体制。《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义务教育的事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在以下三个方面表现分别是:
初级中等教育机构设置。
初级中等教育经费保障
初级中等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
(2)中小学生受教育权
义务教育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就学权利的平等,教育条件平等,教育效果平等。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法律上做出了统一严格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
三、高级中等教育系统
高级中等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继续实施的中等普及教育与职业教育,在整个学制系统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一)高级中等教育的类别
到了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开始出现了类型结构、专业结构的区分。我国通常把教育分为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教育。
1、高级中等教育的性质
高级中等教育是中等教育的第二个阶段。它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因而不属于基础教育。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已经有了明显的职业定向,并且出现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技术教育的交叉。
2、高级中等教育的任务
任务就是培养青少年养成良好的品德和个性品质,具有分辩是非和自我教育的能力,掌握必要的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和某些基本的生产技能。
(1)普通高级中等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中)所担负的任务是为高一级学生培养、输送合格的新生。
(2)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肩负着双重的任务。一方面进行文化科学技术知识的基础教育,以做好与其他教育的协调与沟通。另一方面也要展开一定的职业技能训练,为公民的劳动就业做准备,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培养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
3、高级中等教育的入学条件
(1)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的入学条件
通过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根据报考的志愿和考生的成绩决定录取学校。
(2)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入学条件
一是自愿,二是要通过国家组织的教育考试。
4、高级中等教育的修业年限
高中3年。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修业年限2—5年不等。
(三)高级中等教育结构
高级中等教育由于在学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了高级中等教育结构的复杂性。高级中等教育作为过渡阶段的教育,它既是前一阶段教育的继续,又是下一阶段教育的基础。因此,高级中等教育必须处理好它与初级中等教育以及高等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和比例关系。
(四)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
1、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
(1)学校设置。普通高中的设置,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职业学校的设置应按照《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经费的使用和保障。普通高中的教育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学杂费。职业教育经费除了各级各类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其来源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
(3)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对普通中学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学校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检查,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与监督。国家对职业技术学校的管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在中等教育阶段,学校内部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
国家并没有从法律上对该年龄阶段青少年必须受教育予以保护。是否在该阶段拥有教育权以及拥有什么样的教育权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决定的:
(1)个人素质以及为获得进一步接受教育的权利努力程度的大小。
(2)个人家庭经济状况。
(3)高级中等教育发展程度。
(4)个人的兴趣与爱好。
四、 高等教育系统
高等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颁布,为高等教育的学制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高等教育的类别
1、高等教育的性质
分三个层次: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
2、高等教育的任务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一、服务的指向。高等教育必须面向社会,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外部功能的指向。向着教育功能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内部功能指向。高等教育内部功能的指向就是培养人。
3、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
《高等教育法》第19条对本(专)科教育的入学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4、高等教育的修业年限
不同层次的高等教育,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其修业年限是不同的。
(二)高等教育的结构
1、高等教育的层次结构
高等教育的层次结构是指高等教育中人才培养的纵向等级结构,是按学历层次划分的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结构。一般可以划分为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三个层次。
2、高等教育的类型结构
高等教育的类型结构如果从学习的方式进行划分,一般分为全日制高等教育与业余高等教育。从教育的性质来划分,高等教育的类型则比较复杂,目前尚未形成一致性的认识。从层次来说包括了专科教育、本科教育以及研究生教育三个层次。
3、高等教育的专业结构
高等教育的专业结构是指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横向结构,一般指不同类型的学校和专业设置之间的比例关系。
(三)高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
1、高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
(1)高等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应该符合国家教育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设立高等学校,除了应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学校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要求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的规模。
第三,设立高等学校必须有高等学校的章程并与申办报告、可行性论证材料一同提交给审批机关。
第四,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高等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保障。
第一,在教育经费的投入上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第二,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证国家举办高等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三,高等教育收取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与使用,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高等学校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3)高等教育管理体制。
国家对高等教育进行宏观的指导与管理。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三级办学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立。
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
(1)扩大就学范围。
(2)竞争机会均等。
(3)成功机会均等。
五、我国现行学制的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现行学制存在的问题
1、教育阶段的划分
我国现行学制把教育划分为四个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初等教育阶段、中等教育阶段、高等教育阶段。各个教育阶段学制规定方面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2、教育类型的划分
(1)普通教育。普通教育到底指的是什么教育。正确地理解普通教育的概念、区分普通教育与基础教育以及高等教育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2)职业教育。首先表现在对职业教育的认识上,职业教育是一个大概念还是一个小概念。
(3)成人教育。
成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问题。
成人教育的并轨问题。
各个教育阶段的衔接问题。
成人教育体系建立的问题。
(二)我国学制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1、正确确立我国学制改革的价值基础
(1)立足于教育发展的现实,着眼于教育发展的未来,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2)建立科学的教育分类方法体系。首先,要建立合理的教育分类标准。其次,要建立以先纵向后横向划分为主的灵活的教育分类方法体系。
2、要符合现代学制发展的趋势
我国现行学制的单轨制要担负起双重的使命,必然要向分支型学制发展。
3、合理调整学制结构的组成部分
(1)国家应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使学前教育的发展逐渐地步入有序、健康、规范发展的轨道。
(2)增强义务教育学制在分段基础上的灵活性,协调好义务教育与高级中等教育的衔接。
(3)加大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结构调整的力度,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不同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4)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体系,理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阶段之间的关系,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
(5)为成人教育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第八章 义务教育制度
一、 义务教育概述
(一)义务教育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二)建国后义务教育的发展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三)义务教育的特征
1、国家强制性
2、普及性
3、公共性
4、免费性
(四)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规定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
(五)义务教育的对象和学制
1、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4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小学的入学年龄以六周岁为标准。第2条还规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2、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年限是九年。
二、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在实施义务中教育中的职责
(一)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1、 制订规划,并组织落实
2、 建立目标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
3、 合理设置学校、保证办学标准。
4、 贯彻教育方针,确立学制和教学内容
5、 筹措教育经费,并予以保证。
6、 发展师范教育,培养培训师资。
7、 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8、 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义务教育。
9、 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10、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
(二)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义务教育法》所称“社会”,是指全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有:
1、 依法办学。
2、 捐资助学。
3、 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4、 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5、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1、 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保证教育教学工作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3、 贯彻教育方针,保证学生全面发展。
4、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5、 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6、 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
7、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义务教育法》中所称“家庭”,主要是指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
1、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2、不让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
三、我国义务教育的办学体制
(一)我国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的形成和发展
通过立法,进一步确定和完善了我国以国家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辅的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数量迅速增加,民办教育事业已日益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的内容
1、坚持国家为主体
2、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
3、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四、我国义务教育实施的教育法律保障
(一)义务教育管理机构的权责划分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1、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1)负责制定有关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行政法规;
(2)负责制定全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指导性的事业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全国性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3)制定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管理原则和学校的评估检查原则;
(4)扶持经济、文化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设立用于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师范教育的专项补助基金;
(5)科学地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引进职业教育因素;
(6)逐步建立完善督学制度,负责对全国义务教育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等。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地方分级管理中的最高层次。
(1)组织指导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的改革;确定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的学制、年度招生规模,确定教学计划,选用教材和审定省编教材及参考书。
(2)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标准、教学设备及贫困地区学生助学金标准;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质量评估标准,组织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
(3)制定本省(市、区)中小学教师、学校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省(市、区)教师工资级别标准和有关调资政策,搞好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定;建立职工考核奖惩制度。
(4)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执行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原则;保证省机动财力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组织、督促全省(市、区)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编制各市、县教育经费定额外负担。
(5)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3、市(地、州、盟)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市(地)是我国当前地方分级管理义务教育的重要中间层次。
(1)负责管理本市(地)的直属中小学,示范性、实验性学校和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接受省的委托,对县(区)的义务教育组织评估验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关心和帮助厂矿、企(事)业单位办好义务教育学校在、,在教育行政管理上,要和地方学校一视同仁。
(2)制定本市(地)义务教育教师、学校干部队伍建设规划;
(3)筹措安排本市(地)义务教育经费;
(4)所属各县(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经验等。
4、县、(市、区、旗)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1)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年度计划,切实督促本县各乡(镇)按标准实施义务教育。
(2)审批全县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的新建、撤并和布局调整,组织本县初中、小学的招生;管好本县实验性、示范性初中、小学。
(3)按规定任免学校领导干部,原则上乡中心校校长以上干部,县乡协商后由县任免;负责全县学校公办教师的管理和调配;
(4)筹措安排全县义务教育经费,按照“三个增长“的原则逐步增加县财政对义务教育的投资;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包干分配和管理;拟定全县城、乡教育经费附加的征收办法,对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组织推动全县勤工俭学、捐资助学活动,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5)保护学校权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场地不受侵占等等。
5、乡(镇、村)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乡是农村分级管理义务教育的基层单位。乡要建立健全教育的管理机构和工作责任制,按照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乡(镇)的教育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见教材第267页)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
1、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基本原则
(1)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
《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2)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
2、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及管理使用
(1)国家财政拨款。
(2)城乡教育费附加。
(3)社会集资、捐资。
(4)学校勤工俭学收入。
(5)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6)个人负担的教育费用。
(三)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和管理
1、义务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
《义务教育法》第13条提出,要“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2、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义务教育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培养、培训师资。”
(1)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
(2)义务教育师资的培训。
3、义务教育师资的任职资格
第一,对义务教育师资的职业道德素质要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提出八条要求。
(1)依法执教;(2)爱岗敬业;(3)热爱学生;(4)严谨治学;(5)团结协作;(6)尊重家长;(7)廉价从教;(8)为人师表。
第二,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作出六条规定。(见教材第276页)
第三,对义务教育各级师资的职务聘任或任命的资格,1986年国家教委颂布的《小学教师职务实行条例》和《中学教师职务实行条例》中提出了具体要求。
4、义务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义务教育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四)义务教育的物质保障
义务教育的物质保障主要是指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器材等物力方面的条件
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由国家颁布并保证实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学制,首先是一种制度,是国家规范教育行为的一种基本制度。其次,学制是国家调整教育关系的一种基本制度。再次,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并由国家颁布保证实施。在我国,《教育法》第二章中对学校教育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此外,还对其他教育制度做出了规定。其中,学校教育制度是“一国教育制度的主体”。在教育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2、学制构成的基本要素学制系统一般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学校的类型、学校的级别、学校的结构。学校的类型是指哪一种形式,哪一种性质的学校。学校的级别是指学校的层次水平,即学校在学制系统中所处的阶段以及在同类性质的学校中所处的地位。学制的结构决定了学校的类别,反应了学校之间的交叉、衔接、比例等种种关系。3、学制的类型学制类型是由学制的结构决定的。学制由两种结构构成:一是纵向划分的学校系统,一是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不同的学制只不过是这个系统性与阶段性的不同组合。由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双轨制。由横向划分的学校阶段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就是单轨制。介于以纵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与横向学校系统占绝对优势的学制结构两极之间的学制结构叫分支型学制。(1)双轨制:英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双轨制。(2)单轨制:美国的学制是典型的单轨制。(3)分支型学制:前苏联的学制是典型的分支型学制。双轨制、单轨制和分支型学制所引发的问题实质上是由教育价值的基础—平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构成的。(二)我国近现代学制的发展学制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因此,学制的产生是伴随着学校的产生而产生的。学制的产生要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刺激了社会对教育所培养人才的需求,从而使得学校的发展呈现出潜在的势头。其二是国家教育权的出现。国家必须掌握对教育的控制权与管理权,这样才有可能从宏观的角度对教育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其三,学校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规模。我国最早的学校产生于夏朝。到了清朝同治元年,京师同文馆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近代教育的开始,于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学制开始产生。1、近代学制(1)壬寅学制、癸卯学制(1902年学制和1904年学制)。(2)壬子癸丑学制。是辛亥革命的产物。2、现代学制壬戌学制被称为现代学制。壬戌学制是中国现代教育史上第一个学制。原名“学校系统改革方案”颁布于1922年。是实施时间最长,影响最大,最为成熟的学制。 壬戌学制的特点:(1)打破了以往学习日本的传统,从我国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向美国学习。(2)学制的制定不再仅仅是政府行为,它的制定充分吸收教育工作者和专家的意见。(3)学制的制定酝酿时期长,实施时间长,影响也最大。3、现行学制在我国现行学制中,从纵向来看,划分了四个阶段: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从横向来看,到了中等教育阶段后,开始出现了类的区分。把幼儿教育与研究生教育纳入学制系统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标志。(三)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1、学制制定主体的法律规定学制制定的主体是指有权制定学制的团体、组织或个人。《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学制制定、颁布与实施的意义(1)是教育发展所必须的。(2)是国家对教育进行管理的需要。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系统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而义务教育则是国家学制系统中强迫教育阶段。我国现行学制与以往国家颁布与实施的学制在教育阶段的划分上明显不同的是强调了学前教育在整个学制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一)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类别1、学前教育类别实施学前教育的主要机构是幼儿园。目前我国幼儿园的类型按照举办主体来划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另外一种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1)学前教育的性质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2)学前教育的任务主要任务是根据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原则向幼儿进行粗浅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发展他们的思维、想象和言语表现能力,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求知欲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3)学前教育的入学条件。《幼儿园工作规程》中规定。(4)学前教育的修业年限。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2、义务教育类别,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是小学和初中。(1)义务教育的性质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免费教育、普及教育。它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与初级中等教育阶段。(2)义务教育的任务。义务教育的任务是坚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的全面发展教育。(3)义务教育的入学条件。《教育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义务教育法》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或7周岁的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九年制的义务教育。(4)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为9年(二)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的结构1、学前教育结构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属于两种不同阶段的结构形式。学前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他与初等教育直接衔接。2、义务教育结构(1)初等教育结构,初等教育与学前教育以及初级中等教育相互衔接,为初中阶段的教育奠定基础。 (2)初级中等教育的结构 初等中等教育向前延伸是初等教育,向后延伸是高级中等教育。(三)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幼儿、中小学生受教育权教育权,是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基本教育的权利。教育权的结构,是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所组成的。国家教育权是指依法对其社会成员,尤其是年青的一代进行教育的权力。教育管理体制是国家教育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教育法》第五章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1、学前教育阶段(1)学前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规定了幼儿园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第二,举办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第三,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与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与设施。第三,兴办幼儿园应具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第四,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举办幼儿园审批程序:第一,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第二,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2)幼儿受教育权关于幼儿受教育权的问题,国家在法律方面并没有做统一的规定。国家提倡、鼓励适龄幼儿接受幼儿园教育。2、义务教育阶段(1)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初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主要表现分别是:初等教育机构举办的基本条件、设立与审批程序。初等教育经费的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的政府拨款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初等教育管理体制。《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义务教育的事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在以下三个方面表现分别是:初级中等教育机构设置。初级中等教育经费保障 初级中等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2)中小学生受教育权 义务教育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就学权利的平等,教育条件平等,教育效果平等。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法律上做出了统一严格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三、高级中等教育系统高级中等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继续实施的中等普及教育与职业教育,在整个学制系统中具
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一)高级中等教育的类别到了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开始出现了类型结构、专业结构的区分。我国通常把教育分为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教育。1、高级中等教育的性质高级中等教育是中等教育的第二个阶段。它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因而不属于基础教育。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已经有了明显的职业定向,并且出现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技术教育的交叉。2、高级中等教育的任务任务就是培养青少年养成良好的品德和个性品质,具有分辩是非和自我教育的能力,掌握必要的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和某些基本的生产技能。(1)普通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中)所担负的任务是为高一级学生培养、输送合格的新生。(2)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肩负着双重的任务。一方面进行文化科学技术知识的基础教育,以做好与其他教育的协调与沟通。另一方面也要展开一定的职业技能训练,为公民的劳动就业做准备,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培养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3、高级中等教育的入学条件(1)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的入学条件通过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根据报考的志愿和考生的成绩决定录取学校。(2)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入学条件一是自愿,二是要通过国家组织的教育考试。4、高级中等教育的修业年限高中3年。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修业年限2—5年不等。(三)高级中等教育结构高级中等教育由于在学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了高级中等教育结构的复杂性。高级中等教育作为过渡阶段的教育,它既是前一阶段教育的继续,又是下一阶段教育的基础。因此,高级中等教育必须处理好它与初级中等教育以及高等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和比例关系。(四)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1、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1)学校设置。普通高中的设置,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职业学校的设置应按照《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经费的使用和保障。普通高中的教育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学杂费。职业教育经费除了各级各类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其来源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3)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对普通中学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学校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检查,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与监督。国家对职业技术学校的管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在中等教育阶段,学校内部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国家并没有从法律上对该年龄阶段青少年必须受教育予以保护。是否在该阶段拥有教育权以及拥有什么样的教育权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决定的:(1)个人素质以及为获得进一步接受教育的权利努力程度的大小。(2)个人家庭经济状况。(3)高级中等教育发展程度。(4)个人的兴趣与爱好。四、 高等教育系统高等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颁布,为高等教育的学制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一)高等教育的类别1、高等教育的性质分三个层次: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2、高等教育的任务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一、服务的指向。高等教育必须面向社会,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外部功能的指向。向着教育功能多元化的方向发展。高等教育不仅为一定社会培养统治人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肩负着发展科学、技术、文化的多重使命。第三、内部功能指向。高等教育内部功能的指向就是培养人。专科教育是培养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具有相应的实践能力、能胜任技术工作的专门人才。本科教育是培养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基本技能和专业知识,能独立担负与专业有关的实际工作和具有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的专门人才。研究生教育是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对知识领域的拓宽与加深,并着重进行科学研究的训练,培养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担负本专业实际工作,能在本门学科或专业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高级专门人才。3、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高等教育法》第19条对本(专)科教育的入学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4、高等教育的修业年限不同层次的高等教育,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其修业年限是不同的。(二)高等教育的结构1、高等教育的层次结构高等教育的层次结构是指高等教育中人才培养的纵向等级结构,是按学历层次划分的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结构。一般可以划分为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三个层次。2、高等教育的类型结构高等教育的类型结构如果从学习的方式进行划分,一般分为全日制高等教育与业余高等教育。从教育的性质来划分,高等教育的类型则比较复杂,目前尚未形成一致性的认识。从层次来说包括了专科教育、本科教育以及研究生教育三个层次。3、高等教育的专业结构高等教育的专业结构是指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横向结构,一般指不同类型的学校和专业设置之间的比例关系。(三)高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1、高等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1)高等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应该符合国家教育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二,设立高等学校,除了应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学校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要求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的规模。第三,设立高等学校必须有高等学校的章程并与申办报告、可行性论证材料一同提交给审批机关。第四,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2)高等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保障。第一,在教育经费的投入上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第二,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证国家举办高等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第三,高等教育收取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与使用,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挪用。第四,高等学校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依法接受监督。(3)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对高等教育进行宏观的指导与管理。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三级办学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立。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体现的教育平等,主要不是就学权利、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扩大就学范围。(2)竞争机会均等。(3)成功机会均等。 五、我国现行学制的改革与发展(一)我国现行学制存在的问题1、教育阶段的划分我国现行学制把教育划分为四个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初等教育阶段、中等教育阶段、高等教育阶段。各个教育阶段学制规定方面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2、教育类型的划分(1)普通教育。普通教育到底指的是什么教育。正确地理解普通教育的概念、区分普通教育与基础教育以及高等教育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2)职业教育。首先表现在对职业教育的认识上,职业教育是一个大概念还是一个小概念。(3)成人教育。成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问题。成人教育的并轨问题。各个教育阶段的衔接问题。成人教育体系建立的问题。(二)我国学制改革与发展的方向1、正确确立我国学制改革的价值基础(1)立足于教育发展的现实,着眼于教育发展的未来,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2)建立科学的教育分类方法体系。首先,要建立合理的教育分类标准。其次,要建立以先纵向后横向划分为主的灵活的教育分类方法体系。2、要符合现代学制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学制的单轨制要担负起双重的使命,必然要向分支型学制发展。3、合理调整学制结构的组成部分(1)国家应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使学前教育的发展逐渐地步入有序、健康、规范发展的轨道。(2)增强义务教育学制在分段基础上的灵活性,协调好义务教育与高级中等教育的衔接。(3)加大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结构调整的力度,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不同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4)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体系,理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阶段之间的关系,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5)为成人教育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义务教育概述(一)义务教育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二)建国后义务教育的发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三)义务教育的特征1、国家强制性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在我国除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外,其他任何教育制度都不强迫教育对象接受教育。所谓国家强制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推行和实施的。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予以保证。国家强制性还表现在任何违反义务教育法律规定、阻碍或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性处罚或制裁。2、普及性义务教育的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征。所谓普及性,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3、公共性 义务教育的公共性也称义务教育的国民性,是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公共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使学校教育成为世人俗性的公共事业。二是义务教育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来实施,体现了国民的意志。三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教师具有公共和公务性质,他们的工作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对全体国民负责。四是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4、免费性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这是世界各国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共同特点。5、基础性 基础性也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四)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规定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五)义务教育的对象和学制1、义务教育的对象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4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小学的入学年龄以六周岁为标准。第2条还规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2、义务教育的学制《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年限是九年。二、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在实施义务中教育中的职责(一)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1、 制订规划,并组织落实2、 建立目标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3、 合理设置学校、保证办学标准。4、 贯彻教育方针,确立学制和教学内容5、 筹措教育经费,并予以保证。6、 发展师范教育,培养培训师资。7、 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8、 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义务教育。9、 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10、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二)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义务教育法》所称“社会”,是指全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有:1、 依法办学。2、 捐资助学。3、 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4、 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5、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1、 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 保证教育教学工作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3、 贯彻教育方针,保证学生全面发展。4、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5、 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6、 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7、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义务教育法》中所称“家庭”,主要是指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
1、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2、不让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三、我国义务教育的办学体制(一)我国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的形成和发展 通过立法,进一步确定和完善了我国以国家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辅的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数量迅速增加,民办教育事业已日益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二)我国义务教育办学体制的内容1、坚持国家为主体 坚持国家办学为主体,首先要求国家和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对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统筹设置。其次,国家和政府要保证义务教育必要的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再次,国家和政府要保证义务教育所需师资的培养和合理调配并改善工作、生活待遇。2、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3、其他社会力量办学四、我国义务教育实施的教育法律保障(一)义务教育管理机构的权责划分《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1、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的管理(1)负责制定有关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行政法规;(2)负责制定全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指导性的事业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全国性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3)制定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管理原则和学校的评估检查原则;(4)扶持经济、文化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设立用于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师范教育的专项补助基金;(5)科学地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引进职业教育因素;(6)逐步建立完善督学制度,负责对全国义务教育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等。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地方分级管理中的最高层次。(1)组织指导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的改革;确定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的学制、年度招生规模,确定教学计划,选用教材和审定省编教材及参考书。(2)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省(市、区)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标准、教学设备及贫困地区学生助学金标准;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质量评估标准,组织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3)制定本省(市、区)中小学教师、学校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省(市、区)教师工资级别标准和有关调资政策,搞好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定;建立职工考核奖惩制度。(4)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执行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原则;保证省机动财力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组织、督促全省(市、区)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编制各市、县教育经费定额外负担。(5)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总结经验,表彰先进。3、市(地、州、盟)对义务教育的管理市(地)是我国当前地方分级管理义务教育的重要中间层次。(1)负责管理本市(地)的直属中小学,示范性、实验性学校和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接受省的委托,对县(区)的义务教育组织评估验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关心和帮助厂矿、企(事)业单位办好义务教育学校在、,在教育行政管理上,要和地方学校一视同仁。(2)制定本市(地)义务教育教师、学校干部队伍建设规划;(3)筹措安排本市(地)义务教育经费;(4)所属各县(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经验等。4、县、(市、区、旗)对义务教育的管理(1)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年度计划,切实督促本县各乡(镇)按标准实施义务教育。(2)审批全县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的新建、撤并和布局调整,组织本县初中、小学的招生;管好本县实验性、示范性初中、小学。(3)按规定任免学校领导干部,原则上乡中心校校长以上干部,县乡协商后由县任免;负责全县学校公办教师的管理和调配;(4)筹措安排全县义务教育经费,按照“三个增长“的原则逐步增加县财政对义务教育的投资;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包干分配和管理;拟定全县城、乡教育经费附加的征收办法,对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组织推动全县勤工俭学、捐资助学活动,不断改善办学条件。(5)保护学校权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场地不受侵占等等。5、乡(镇、村)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乡是农村分级管理义务教育的基层单位。乡要建立健全教育的管理机构和工作责任制,按照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乡(镇)的教育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见教材第267页)(二)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1、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基本原则(1)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2)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2、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及管理使用(1)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拨款,即地方各级财政支出的义务教育事业费、教育基建投资、中央财政对义务教育的补助专款以及其他预算内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支出。(2)城乡教育费附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3)社会集资、捐资。国家鼓励各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4)学校勤工俭学收入。(5)设立教育专项资金。(6)个人负担的教育费用。(三)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和管理1、义务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义务教育法》第13条提出,要“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2、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义务教育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培养、培训师资。”(1)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2)义务教育师资的培训。3、义务教育师资的任职资格第一,对义务教育师资的职业道德素质要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提出八条要求。(1)依法执教;(2)爱岗敬业;(3)热爱学生;(4)严谨治学;(5)团结协作;(6)尊重家长;(7)廉价从教;(8)为人师表。第二,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作出六条规定。(见教材第276页)第三,对义务教育各级师资的职务聘任或任命的资格,1986年国家教委颂布的《小学教师职务实行条例》和《中学教师职务实行条例》中提出了具体要求。4、义务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义务教育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四)义务教育的物质保障 义务教育的物质保障主要是指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器材等物力方面的条件
(一)教育督导的概念1、 教育督导的含义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1)教育督导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教育的一种行为。(2)教育督导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3)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是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4)教育督导的目的 在于保障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目标的实现,改进教育工作。2、教育督导的性质和任务(1)教育督导的性质;教育督导是政府的行政监督行为。教育督导机构是行使政府教育执法监督职权的机构。(2)教育督导的任务《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3、教育督导的作用(1)监控作用(2)指导作用(3)反馈作用(二)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沿革 据史书记载,我国的督导制度由来已久。但完整的教育督导制度是在清朝末年伴随着现代学制建立起来的,始于本世纪初(1906年)。辛亥革命后,国民政府沿用了清末的视学制度。在革命老区,中央教育人民委员会1934年3月修正的《教育行政纲要》规定,设置巡视委员会,计划并领导巡视工作。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边区政府设立督学室。新中国成立后,教育部设立视导司。各省教育厅设视导员。我国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二、 教育督导的范围和内容(一)教育督导的范围《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现阶段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教育。(二)教育督导的内容1、对所辖区域内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2、对地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进行督导。中小学教育督导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向、管理体制、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行政管理、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方面。4、对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验收三、教育督导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一)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中规定各级国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相应职责。1、国家教育督导团的职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2)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3)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4)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5)组织培训督导人员;(6)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2、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2)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3)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4)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5)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目前,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二)教育督导人员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1、教育督导人员的任职条件 任职条件是指承担教育督导工作应具有的知识、技能和基本素质要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对督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如下规定:(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3)具有大家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的工作业务;(4)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5)身体健康。对督学的政治思想、政策水平、学历和业务能力、工作作风、身体素质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2、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3、教育育督导人员的聘任《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4、教育督导人员的职权 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4条、第15条规定,教育督导人员具有以下职权:(1)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3)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此外,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学有权予以制止。四、教育督导的实施(一)教育督导的方式《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二)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教育督导违规现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三种情况是:(1)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2)阻扰、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3)打击、报复督学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三种情况分别为:(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2)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权益的;(3)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一、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概说1、法律责任的定义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必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包括由于实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当具体承担的强制履行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是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1、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的责任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第一, 承担主体具有多重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教育进行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国家以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被授权人和被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第二, 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相互性。第三, 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及追究程序具有多元性。2、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 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分,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另外一种方式是行政处罚,它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在教育领域,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消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及部分的行政不当。(2) 行为人须具有行政法律责任能力。(3) 行为须具有相应的情节。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是指行为已构成行政责任,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大致有以下四类。(1) 行为人无责任能力。(2) 超过时效。(3) 情节显著轻微。(4) 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或者特殊需要。4、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1)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2)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二、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一)学校事故概说1、学校事故的定义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在这类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事故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2、学校事故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学校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具有如下特征:(1)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都不构成侵权行为。(2)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一般人的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3)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因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3、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1)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2)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责任。(3)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4)责任形式是财产责任。4、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根据和标准,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侵权法的指导思想。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学校事故就其性质而言,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事故的侵权责任一般应具有如下特征:(1)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民法规定,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学校事故的归责中也存在着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2)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学校事故的归责中,主要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3)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一定的影响。(5)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而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5、学校事故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在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一般有: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以及受害人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其中与学校事故有关的,主要是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6、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制裁方式也相应是民事制裁方式。(二)学校事故类型与责任承担例举1、学校事故的分类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过错?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第三、人身伤害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2、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例举(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有法律责任。(2)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些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的原因,而仅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对于因学校管理失当等原因导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4)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5)由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较严重或很严重的损害后果,却违反职责规定行为并造成事故发生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6)对于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并且学校确有过错的,则学校应负有法律责任。(7)在学生人身事故中负法律责任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例题见教材第435页)三、 法律救济(一)法律救济定义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对权利中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法律救济的特征:首先,权利受到损害是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其次,法律救济具有弥补性,它是对受损害的权利的弥补。再次,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定义务履行。(二)法律救济的主要制度1、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特点:首先,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其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申诉制度;再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制度。2、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它在性质上也具有法定性、专门性以及行政性的特点。《教育法》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提起学生申诉的条件:首先,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如果学生年龄较小,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被申诉人,包括作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教师。再次,提出申诉的事项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学生申诉的范围主要有:第一,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第二,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第三,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第四,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平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第五,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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