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一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是农村土地。但并不是全部的农村土地,而是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二是这些土地的用途是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客体来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可分为家庭承包关系和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关系。这两种承包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规范和调整的方式也不一样。
家庭承包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重点。
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在家庭承包的经营体制下,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方式的承包相比,家庭承包具有以下特征:
1.承包方是特殊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自治组织,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承包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2.承包关系期限长。相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期限较长。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草地、林地的家庭承包分别规定了30年、30年至50年、30年至70年的承包期限。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承包期限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约定的。
3.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在该法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以用益物权的思路作了制度安排。一是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由法律规定。二是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由当事人决定。三是承包方可以直接行使承包经营权并取得收益。四是承包方享有基于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干涉,使承包经营权具有了对世权的性质。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则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
4.适用的原则不同。家庭承包以公平原则为主,其他方式的承包则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主。
其他方式的承包
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形。
与家庭承包不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都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
承包程序合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应当低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
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的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
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
承包方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方的权利包括: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方享有的权利其内涵是十分丰富的。依法赋予承包方以充分的权利,对承包方权利内涵的广度和确定性作出规定,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至关重要。
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自然界中可以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的总称,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土地、水、气候、生物和矿产资源等五大门类。
耕地
耕地是指人们经常进行耕耘并能够种植、生长各种农作物的土地。被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视为耕地。在我国,耕地是一种主要的农业用地,包括:熟地(水田、旱地、菜地)、新开荒地、休闲地、草粮轮作的土地和连续撂荒可复垦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零星果树、桑树及其他苗木的土地;多年固定耕种的河滩地,已围垦利用的"湖田、海涂",复垦种植的矿区地塌陷地等也属耕地范畴。
土地,更确切地讲,耕地,是人类所依赖资源最基本的条件,人类不能脱离自然环境而存在,而人类对自然环境最直接的依靠是创造人类最基本生活条件的耕地。
我国的耕地具有的特点
我国的耕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少。1996年底我国耕地统计数为 14.32亿亩,人均耕地为 117亩,不及世界人均耕地 375亩的 1/3,而且农业生产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区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要比农业生产条件相对较差的地区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要低。因此,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第二,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从全国范围来讲,我国的优质耕地少,抗自然灾害能力差.耕地中还有近亿亩坡度在25度以上,需逐步退耕。耕地质量差和耕地与水资源分布不均匀造成我国耕地的生产水平较低,与世界发达国家或农业发达国家相比,粮食单产相差100公斤以上。第三,耕地退化严重。我国许多耕地处于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受到荒漠化的影响。我国干旱、半干旱地区40%的耕地不同程度地退化,全国有30%左右的耕地不同程度受水土流失的危害。第四,耕地资源贫乏。据统计,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即使全部开发成耕地,人均增加耕地也不足0.1亩,而且建国以来,经过长期开发,剩余的后备耕地资源大多为质量差、开发难度大的土地。
我国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
《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还明确提出了耕地保护的目标,即实现耕地的总量动态平衡。所谓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在满足人口及国民经济发展对耕地产品数量和质量不断增长的条件下,耕地数量和质量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
耕地保护具体措施
耕地保护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我国保护耕地的基本方法,即“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不减少,是指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的综合措施,保证我国现有的耕地的总面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是国家根据我国耕地的基本状况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提出的土地管理工作的根本目标。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一,占垦平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二,开垦验收。为了保证开垦耕地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以保护生态环境,逐步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要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四、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当地人口和耕地资源状况,将质量好、产量高、生产潜力大且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一种耕地保护制度。
五、保护土地与节约用地
土地的保护是使土地资源得以永续利用的前提,对立国之本、生存之本的土地,全社会都有保护的责任。
六、开发未利用土地。
开发未利用土地,就是将可以开发的未利用土地经过人类劳动的投入,使之变为可供利用的土地,补充农用地和建设用地。
森林资源
森林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的自然资源相对贫乏,因此,绿化祖国将是我国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历史性的任务。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及权属证书。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按照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该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二是集体所有权。按照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由集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所有权。在实践中,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还包括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的林地使用权,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不可以由个人所有,所以个人只能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权。
林业建设方针
林业建设方针。根据《森林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林业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草原法》的调整范围
《草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可见,《草原法》所调整的草原活动,不仅仅是草原的利用和管理的环节,还包括与草原的利用和管理密切相关的其他环节。对草原进行规划,能够从长远利益角度来对草原利用进行考察,以便于从有利于草原可持续发展的立场来制定宏观目标和具体利用政策。
渔业
渔业(捕捞业和养殖业)是一种以水域为生产场所,以水生经济动植物为劳动对象的特殊产业,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首先,水域是承担渔业动植物的载体,有一定的承载能力。这种承载能力同时又受到环境条件、生物特性等因素的制约,因而是有限的。其次,渔业资源,不论是生物资源或是空间资源,除少部分为集体所有以外,大都是全民所有的公用性、开放性资源。再次,渔业生产易受自然因素和其他外界条件的影响,丰歉多变,投入风险较大,人命财产也常受到威胁。
渔业,是捕捞、养殖和加工水生经济动植物区的水产品的产业。广义上,渔业还包括水产品的贮藏、运输和销售,渔具、渔机和渔船的制造以及海洋渔港的建设等。因此,广义上的渔业是一个统一的、综合的、庞大的社会生产体系。狭义上,渔业是捕捞业和养殖业的合称。我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可以,《渔业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渔业”概念。
养殖使用制度
《宪法》规定,海洋、水流、滩涂、湖、河、港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渔业养殖证所确认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现行渔业法所规定的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是指养殖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给其使用的国有养殖水面、滩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期限内,所享有的占有、养殖使用、收益、依法处分的权利,它具有法定性、相关性、使用的排他性、使用用途的特定性、期限性、有偿性等特征。《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农业发展靠多种因素,但其中最重要、起带头作用的是种子。
种子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的生产,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之外的生产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主要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何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叶、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及橡胶等热带作物。主要农作物包括《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包括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农业部确定的农作物有油菜、马铃薯。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8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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