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理学》期末复习资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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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学和法理学

重点问题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5、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原则区别有:(1)指导思想不同。剥削阶级法学的指导思想形形色色,但都是唯心史观。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做为自己的指导思想。(2)阶级基础不同。剥削阶级法学都是有意或无意地为剥削阶级服务,为剥削制度辩护,是镇压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体现,它公开申明自己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3)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剥削阶级法学在根本上是少数人利益的体现,所以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标榜“客观主义”,说自己是超阶级的、无阶级的,而实际上处处表现了它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公开承认自己是阶级性和科学性的辩证统一。(4)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有原则上的不同。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其次,关于法是否具有阶级性问题。第三,经济基础对法的作用问题。最后,关于法的发展问题。

  6、法学体系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又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第二章法的起源

  重点问题

  1、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2、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3、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与个别性调整相比较,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4、原始社会调整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始社会行为规范的主要表现是习惯。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

  (2)原始社会的调整是出于社会条件的自发要求。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原始原始时期,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习惯以及与此相关的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这些习惯和行为规范是当时社会发展的自发要求,是人们为了生存,必须通力协作共同向自然界作斗争的结果。

  (3)原始社会的调整形式往往混为一体。在原始社会时期,道德、习惯、禁忌、祭祀、礼义等行为规范在形式上基本没有严格的区分。

  (4)原始社会的调整具有残酷性和强制性。原始社会调整的残酷性是为了适应严酷的自然条件以求得生存和繁衍,为了集体的共同的利益,而对某些破坏集体生存条件的行为采取严厉的惩治措施。

  5、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6、法产生的标志有两点: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7、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第三章法的概念

  重点问题

  1、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2、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4、法的外部特点有以下几点: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5、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是统治阶级个别成员利益的一种抽象。作为具体法律规定的总和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必然,有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情况是单个的偶然现象。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为法,是通过一定的个人和机关的活动来实现的。在阶级社会个人、机关总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代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共同利益,不仅迫使被统治阶级服从法律规定,而且也要求本阶级成员遵守法律规定。

  (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体现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这种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个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不是任何人的随心所欲,它具有物质制约性,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社会阶级本质之所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单纯是个人或机关的意志,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意志的内容受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6、法的本质是“法的现象”的对称,指法的根本性质,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

  (1)法的第一层本质,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重点问题

  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第四章法的作用和价值

  重点问题

  1、法的规范作用,又称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的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2、专门法律职能,又称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3、法的调整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

  4、法的保护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

  5、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6、作为根据意志、根据命令的法,执行着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二者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表现。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7、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作为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所没有或者很少有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主要有:(1)法有协调独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2)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3)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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