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题:
一、1999年7月,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
同年8月,家具公司得知某物资公司有一批水泥待销,同时又得知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急需水泥。家具公司于8月20日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800袋水泥、每袋4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中还约定家具公司预付物资公司27万元作为定金。
8月22日,家具公司又与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800袋水泥的购销合同,单价为450元,预付定金30万元,定金到位后30天交货。合同订立后,8月23日,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定金以汇票形式到位。
8月24日,家具公司到物资公司看货,方知物资公司无货可供,遂通知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30万元定金。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货,不同意退回定金,并以家具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具公司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所签合同无效,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家具公司返还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定金,并赔偿利息及经济损失8000元。
问: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么?为什么?
答:法院判决正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必须在修改公司章程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变更登记后,新的经营范围才有效。公司经营范围中,如果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登记前还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业类别或服务项目,体现公司的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公司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其行为属无效行为。
违反此条法律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家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某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是无效经济合同。
家具公司明知其无水泥经营权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并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返还30万元定金,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该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情不能获得支持。
二、中方某机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准备建立合作经营企业,遂签订了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在合同的内容中,包括有以下条款:
(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问:合同签订以后,某机床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才给公司法律顾问,如果你是该公司法律顾问,请问上述条款,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答:(1)董事会任期超时。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2)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 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低于法定比例。
(3)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分期出资的期限不符有关合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第三条约定合法。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
三、1999年蓝海有限责任公司、宝贝儿婴儿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儿童服装。
三家股东订立了公司章程,并共同出资35万元人民币。其中:蓝海有限责任公司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出资,价值9万元人民币。宝贝儿婴儿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价值为11万元人民币。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万元人民币。
其后,三个股东决定,各指定一名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问:1、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是否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2、股东是否可以以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资?本案出资存在问题么?
3、股东全部出资后能否由各方指定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答:1、出资额不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可以以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资。本案出资存在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不能。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四、张德权欲加入他人的合伙企业。但是,原合伙人的态度和表示态度的方式不一样。李小平对此未置可否;贾军山出国未归,但是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刘名援口头表示同意,但是未签订书面协议;霍光来在入伙协议书上签了字;霍光来依据单国强从国外发回的委托传真,代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入伙之事一直不能定下来,张德权想找他们再做一下工作。你认为,从法律上看,还要再做谁的工作,张德权才能被认为已成为新合伙人?为什么?
答:霍光来和单国强的态度明确,并已经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单国强有正式书面委托,霍光来代为签字。所以还要再做其他几个人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李小平对此未置可否,没有明确同意。贾军山出国未归,仅仅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没有书面表示同意。刘名援口头表示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以前,张德权不能被认为已成为新合伙人。
所总之,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五、利兴高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2005年12月20日,公司打字员张玉霞在打印一份文件时得知,公司将有重大变化:公司与建设银行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利兴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将被法院拍卖,拍卖底价为5000万元,占公司固定资产的35% 。张玉霞将自己手中持有的1000个公司股票出售,获利12000元。她又将此消息告诉好友李廷玉,李廷玉也将自己手中的股票抛出。2006年2月12日,张玉霞获知公司将收购本公司部分股票,又马上买进10000股,同年10月,将其抛出,获利10000元。
利兴高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后,给其50000元罚款。
张玉霞认为,自己是一般工作人员,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债券内部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自己买卖股票是一般股东的投资行为,也不会引起 股市波动。公司处罚是不公正的。
问:(1)张玉霞是否属于债券内部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
(2)债券内部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哪些人?
答:(1)根据证券法第68条规定:“由于所任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故此,张玉霞属于知情人员。
(2)《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①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③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⑥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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