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
1、简述离婚的概念及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离婚是指在配偶双方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和婚姻撤销的区别:1)、性质不同: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撤销是对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和制裁。2)、请求权人不同:离婚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提出;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仅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3)、提出的时间不同:离婚的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都可行使;婚姻撤销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2、简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 a) 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 b) 人身关系的主导性 c) 鲜明的伦理性 d) 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和可转换性 e) 客体的特定性
3试评价当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趋势。1、两性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2、人们婚姻主体独立意识的强化及法律对婚姻自由权利的肯定。3、当事人财产权利独立的趋势明显强化。4、婚姻家庭制度对一系列新的关系进行着必要的调整。5、离婚限制的松弛和破裂主义的确定。
4.收养成立的条件是什么?(1)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成年人(2)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3)人的年龄必须有一定的间隔(4)收养必须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5.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3)实行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旧传统。(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和虐待。(5)实行计划生育、反对封建主义生育观。
6.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人身关系有哪几方面内容? (1)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3)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7.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包括:(1)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4)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论述:
1.试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1.结婚的必备条件有:(1)必须男女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有:(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一定疫病的,禁止结婚。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2.试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4.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3.婚姻家庭的概念及其含义?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⑴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①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② 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姘居、通奸等两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③ 婚姻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否则即使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⑵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① 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同一家庭的成员是被婚姻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② 家庭须有共同经济;③ 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亲属未必是家庭成员。
4. 资产阶级婚姻自由的局限性?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婚姻制度仍然无法摆脱私有制的影响,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虚伪性和不彻底性。⑴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从本质上来看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大多数婚姻关系仍然渗透着财产关系的影响;⑵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用形式上的自由掩盖实质上的不自由,甚至某些方面在形式上也是不彻底的,这在其早期的亲属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⑶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往往导致对婚姻自由的滥用。
5.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⑴ 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⑵ 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一个经济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状况,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⑶ 教育职能。家庭是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教育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生活上和经济上的联系,家庭教育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它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
6.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的关系?⑴ 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⑵ 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⑶ 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的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7.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⑴政治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⑵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⑶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⑷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8.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⑴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⑵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⑶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9.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根源?⑴经济根源,即地主阶级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广泛存在的小生产经济;⑵政治根源,即封建国家所实行的宗法统治;⑶思想根源,即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封建伦理观。这种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在封建生产关系上,受着封建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联合支配。
10.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特点?⑴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⑵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⑶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⑷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⑸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11.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何特点?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⑵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12.从调整对象上看,婚姻法有何特点?⑴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广的法律。婚姻家庭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所有社会成员都是现实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⑵婚姻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⑶婚姻法中规定的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引起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上的身份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期限的。
13.论述社会主义婚姻自由。⑴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⑵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低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是普遍行为,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则是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两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⑶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⑷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这种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⑸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层次上的实现。
14.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⑴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以及通过自身蕃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等。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不可能出现婚姻家庭。因此,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某些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作用,正是以这种自然属性为根据的。⑵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与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婚姻家庭与社会诸关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⑶ 我们要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而要分清主次。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研究婚姻家庭的唯一正确的出发点。
15.论述男女平等原则⑴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也是区别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与私有制婚姻家庭制度的标志。这一原则要求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⑵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首先取决于他们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地位。历史证明: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只要私有制和剥削制度继续存在,真正的男女平等就不可能完全实现。⑶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广大妇女同男子一样,平等地成为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主人。⑷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其表现为: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⑸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从男女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的过程,就是妇女走向彻底解放的过程。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⑹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16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方面的体现)⑴夫妻人身关系方面:①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③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⑵夫妻财产关系方面:①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③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7.干涉婚姻自由的主要形式及其异同?⑴包办婚姻。即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⑵买卖婚姻。即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但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18.重婚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严重破坏。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它有两种形式,第一是法律上的重婚,而是事实上的重婚。⑴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⑵查明为重婚的,其婚姻无效;⑶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9.亲属关系按发生原因可分为几类?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⑴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⑵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也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⑶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以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20.亲等的概念及罗马法计算亲等的方法?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⑴直系血亲,从己身分别向上或向下属,以一世为一亲等。如父母子女为一亲等,祖父母与孙子女为二亲等。⑵旁系血亲,首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数即为亲等数。因此,旁系血亲无一亲等,只能从二亲等起算。如兄弟姐妹为二亲等,叔伯甥侄等为三亲等。
21.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⑴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一方死亡(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和双方离婚。⑵血亲关系的终止。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联系不能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人为的加以解除,因此,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拟制血亲的可变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⑶姻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婚姻法对此无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22.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⑴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⑵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⑷父母与子女间的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3.亲属关系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⑴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⑵近亲属可依法对失踪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⑶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
24.聘娶婚的内容及实质?⑴聘娶婚通行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要件的婚姻,在婚姻关系的形成上,聘娶婚要求严格履行礼制要求的程序。⑵早在西周时期就创制了“六礼”。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所谓六礼,即:纳采,男家委托媒人求亲;问名,男家遣媒问明女子的生辰;纳吉,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纳征(纳币),男家送交聘礼达成婚约;请期,男家择定婚期;亲迎,迎娶新娘。此后,再经“庙见”,女子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⑶聘娶婚以纳征为中心,聘财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其实质是变相的买卖婚姻。
25.婚约的历史发展阶段及其特点?⑴早期型婚约。主要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约,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较强的效力。①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往往被视为无效;②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制裁;③婚约往往是包办买卖婚姻的产物,大多由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尊长代为订立。⑵晚期型婚约,即近、现代婚约。与早期型婚约相比,其性质、内容、作用和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①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②婚约的订立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完全否定了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定约的权力,一般均为非要式行为;③婚约无人身约束力,不因订婚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④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而随时解除。有些国家对一方过错而解约造成他方“精神损害”的情况,在法律上赋予受害的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力。
26.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⑴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⑵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或一方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需经过法律程序;⑶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27.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⑴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⑵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8.结婚成立的实质要件?⑴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⑵到达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⑶须符合一夫一妻制;⑷须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⑸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29.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⑴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⑵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和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⑷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并无婚姻障碍,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定方式。⑸应当划清第三者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第三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许当事人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
30.结婚登记的意义?⑴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⑵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⑶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⑷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⑸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31.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⑴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形式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⑵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⑶结婚登记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事实婚姻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补行登记后才能取得法律承认和保护。⑷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复杂的历史原因,并涉及到一系列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对有关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32.如何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法律内涵。⑴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破除夫权、家长制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⑵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尽义务的不合理现象。⑶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确定服其权利义务的基础,便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
33.夫妻约定财产制应注意的问题?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⑵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⑶对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或规另一方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⑷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⑸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应承认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的效力。
34.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⑵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⑷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5.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⑴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⑵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⑶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⑷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⑸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⑹收养与寄养和国家的收容养育不同。
36.收养的法律效力?⑴拟制效力,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⑵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37.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区别?⑴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其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而婚姻的无效则是对缺乏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的制裁措施。⑵离婚的原因发生于结婚之后,自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原因存在于结婚之时,不具有溯及力即自始无效。⑶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不受此限制。⑷婚姻的撤销也是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婚姻撤销的原因一般也发生在结婚之时,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始告消灭,一般亦无溯及力。除当事人外,利害关系人、检察官等亦可依法提出撤销婚姻之诉。⑸除法庭判决离婚外,还可依当事人的协议离婚;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则仅限于法院判决。
38.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⑴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掌握的重要原则。领会其精神实质,对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掌握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具有重要意义。⑵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维系和巩固的基本要素。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的、稳定的,但也由与之相反的情况。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无恢复的可能,婚姻关系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条件。勉强维持这种已经崩溃、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均属不利。实行离婚自由,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⑶从微观上来看,离婚确实导致某些婚姻终止、家庭离散。但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关系却得到了改善和巩固。因此,必须反对离婚问题上的传统偏见,正确认识保障离婚自由的积极意义。⑷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⑸反对轻率离婚,是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力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39.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⑴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离婚确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关于离婚的协议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⑵双方当事人须有婚姻行为能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⑶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40.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律程序?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⑴有关部门调解,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①双方和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②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③调解无效。⑵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①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②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③调解无效,法院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41.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应注意的问题?⑴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⑵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已有思想准备,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⑶在此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也应准许。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条规定限制。⑸这一规定只是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42.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可以依法解除,但父母子女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的解除。⑵“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借口父母离婚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⑶父母子女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如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43.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⑴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⑵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
条件:⑴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⑵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⑶这种帮助是用来解决一方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因而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44.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界限。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⑴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也是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马克思说:“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我们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解除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也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⑵在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以事实为根据,决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面的主张,而应经过全面的调查研究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①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姻关系形成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原因等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②婚后感情。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既看到过去,更立足于现实,对婚后感情作出符合实际的估量。③离婚原因。应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正确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④有无和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双方态度,并注意子女等其他因素。对有和好可能的应多做工作;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此外,高院列举的14种具体情况,也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准。
⑶加强调解工作,发挥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准予或不准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
⑷在掌握这一原则界限处理具体问题时,必定要分清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便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的教育职能。加强调解工作,发挥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
45.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人身关系有哪几方面内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人身关系有如下几方面;(1)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3)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6.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长期以来,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许多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的需要,也是正确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其主要内容包括:⑴关于法定婚龄;⑵关于计划生育;⑶关于民族通婚;⑷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47.对外国人与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要求离婚的规定?⑴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⑵按此规定,当事人可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⑶双方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在我国境内,并且在我国有户籍,或者在华有居所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⑷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由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48.我国收养法的立法原则?⑴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的原则;⑵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⑶平等自愿的原则;⑷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⑸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49.简述收养的特征。①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③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④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50.我国封建社会早婚制度形成的社会原因?⑴从经济关系看,封建社会的农村实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种封建的生产方式和自然经济中的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迫切需要不断补充劳动力;⑵从政治制度看,实行早婚是巩固、发展封建家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不断补充兵源、役丁、征收赋税;⑶从统治思想看,儒家思想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甚大,成为人们的婚姻观和生育观;⑷由于封建社会的残酷剥削、压迫,以及医疗卫生条件差,人口死亡率高,实行早婚可以提高人口生产率。
51.不能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有哪些?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52.收养的条件有哪些?收养成立的条件是:(1)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2)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必须有一定的间隔; (4)收养必须经有关当事人同意.
53.试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4.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5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有哪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所有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病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55.简述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56.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己输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简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57.论结婚的条件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结婚必须法定婚龄。③符合一夫一妻制。
58.简述罗马法亲等计算法。①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世代为一亲等,世代数之和即直系血亲的亲等数。②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首先,从己身上数至同源,最近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同源人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其世代数相加之和,即己身与该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59.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哪些?①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③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60.论亲属在婚姻法、民法上的效力。一亲属在婚姻法上的效力:①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扶养的义务;②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法定的共同财产;④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禁止结婚;⑤特定的亲属代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①亲属可以作特定法律主体的监护或法定代理人,享有监护权、代理权;②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精神病人为无完全行事行为能力人;③根据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④特定的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⑤亲属享有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61.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含义?我国婚姻中的婚姻自由原则,既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否定,又同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关系确己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
62.简述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⑴中国国籍的自然取得,依据一定的亲属关系。⑵与中国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籍;⑶与外国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中国人,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63.简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⑴重婚的;即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⑵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指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⑷未到法定婚龄的;即男方未达到22周岁,女方未达到20周岁。
64.简述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顺序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5、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二禁止结婚的疾病。三禁止重婚。
66、结婚登记的程序。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1申请,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便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3登记。
67、关于夫妻地位立法主义的变迁:两大类型一是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二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异体主义。此使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逐渐趋于平等。
68、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的内容有以下方面:一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四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五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六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69、夫妻财产制的分类: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2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即联合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等。(1)共同财产制。(2)分别财产制。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3)剩余共同财产制。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法国则以此为约定财产制之一。(4)统一财产制。此制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故现代国家已少有采用。(5)联合财产制。4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
70、祖孙间的扶养条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⑴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⑵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尚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⑵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71、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规范了财产约定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72、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特征: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2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招呼为内容,因而亲权行使以监护子女必要范围且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3亲权具有权力义务双重性。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5亲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和专署性质。
73、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准正的要件:1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2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3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准正的形式是: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父母结婚为准正要件,不另设其他条件。二是以结婚和认领为准正要件,只结婚而不办理认领手续的,不发生准正的效力。2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74、亲权丧失的原因有:1亲权因剥夺而丧失。亲权被剥夺的主要原因是:父母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子女有重大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未成子女利益;或者滥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2亲权因中止而丧失。亲权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其亲权:A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亲权人。B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除部分亲权仍在行使外,其他处于中止状态。C因长期外出、重病等存在亲权障碍的亲权人。3亲权因转移而丧失。亲权转移是指亲权因协议或法院的宣告,由亲权人转移给他人或社会救济机构行使。亲权转移后,原亲权人丧失亲权,由受移转人取得亲权或监护权。
75、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条件。1、兄、姐对弟、妹承担抚养义务:⑴兄、妹有负担能力;⑵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⑶弟、妹尚未成年。2、弟、妹对兄、姐承担抚养义务:⑴弟、妹兄、姐抚养长大;⑵弟妹有负担能力;⑶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76、我国《收养法》规定,普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送养人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77.收养关系成立的拟制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养子女的姓名权;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3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5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6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收养的解销效力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彼此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如抚养教育、保护教育、赡养扶助、相互继承等等一律终止。但,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变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故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限制性规定,仍然适用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2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其他亲属的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仍受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限制。
79、我国收养法的立法原则?⑴ 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的原则;⑵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⑶ 平等自愿的原则;⑷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⑸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80、离婚的特点: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第四离婚的条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及社会利益。
81、离婚与无效婚的区别:1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婚姻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多在结婚之前或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离婚的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结婚之后。2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代理。而无销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人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行使。3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离婚请求权只能在双方当事生存期间行使,当事人一方死亡以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4两者的程序不同,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两者均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离婚和某些“受胁迫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婚姻的撤销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我国,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的解除,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而是作共有财产处理,违法婚姻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82、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1禁止离婚主义,渊源于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的宗教法规。2许可离婚主义。专权离婚主义是指男子享有圈套的离婚权,妇女或者没有离婚权或者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我国封建社会中的“七出”。限制离婚主义,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这种立法主义衩称为“目的主义”,在离婚立法史上开“无责离婚主义”的先河。自由离婚主义,是彻底的“无责离婚主义”。
83、中国古代离婚可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七出”又称“七弃”,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具体内容是:逆德、绝世,不孝、淫、妒、恶疾、口多言、盗窃。它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 “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即“与更三年丧不去”(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妇女无娘家可回的不去);“贱娶贵不去”(娶妻时夫家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去)。 “和离”即协议弃妻,在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于协议离婚。 “义绝”是一种强制离婚方式。 呈诉离婚又称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84、根据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可归类为具体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根据判决离婚标准所隐含的离婚的功能作用,可归类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根据判决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归类为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和相对离婚理由主义。《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修正后的《婚姻法》的破裂原则在离婚功能上,是奉行补救主义,而不带有任何惩罚主义色彩。
85、离婚的法律后果。一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三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四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夫妻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86、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2离婚是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4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
87、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问题。特点:1执行标的为行为;2执行的长期性;3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的实现法律保障。执行时要做好的工作:1重视探视权案件裁判的可操作性;2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88、涉外结婚的条件。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境内结婚,根据“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对结婚主体的限制。根据《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之规定,以下两类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第一类是某些担任特定公职的人员。其范围是:1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现役,具有军籍的人员。2外交人员。3公安人员。4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第二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89、我国封建社会早婚制度形成的社会原因?⑴从经济关系看,封建社会的农村实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种封建的生产方式和自然经济中的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迫切需要不断补充劳动力;⑵从政治制度看,实行早婚是巩固、发展封建家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不断补充兵源、役丁、征收赋税;⑶从统治思想看,儒家思想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甚大,成为人们的婚姻观和生育观;⑷由于封建社会的残酷剥削、压迫,以及医疗卫生条件差,人口死亡率高,实行早婚可以提高人口生产率
90、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律程序?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⑴有关部门调解,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的调解。①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②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③调解无效: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争议,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判决。⑵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①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②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③调解无效,法院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91、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92、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一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使用这一规定。二是在特定期间对于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42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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