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述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及特点。
1(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2)就婚姻而言:第一,婚姻须为异性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第二,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第三,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3)就家庭而言:第一,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第二,家庭须有共同经济。第三,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亲属(包括某些近亲属)并非都是家庭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2.简述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第一,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第二,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存在的。
3.如何理解男女平等原则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3(1)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
(2)特别提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破除旧观念和旧思想的必然要求。几千年来在我国社会中形成的男尊女卑的观念根深蒂固,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男女两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
(3)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由女性的生理差别所提出的现实需要。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女性特殊权益的保护,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4.简述亲属在我国法律上的分类。
4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第一,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作用,它是其他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
第二,血亲。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第三,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包括血亲的配偶,长辈直系血亲除外;配偶的血亲,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除外;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5.试比较罗马法与寺院法关于亲等的计算方法。
5(1)罗马法与寺院法两者计算直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完全相同,但两者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不同。
(2)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对己身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相加之和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寺院法计算法则只取较大一边的世代数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由于两者对两边世代数的取舍不同,导致对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结果也大不相同。
(3)显然,罗马法的计算方法,能够科学地反映旁系血亲间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故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6.简述婚姻成立要件的分类。
6结婚行为是一种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既包括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也包括婚姻家庭法中关于婚姻成立的特别要件。凡欠缺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按照法理和各国的立法例,可对婚姻成立的条件作如下分类:
第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当事人自身状况和双方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
第二,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要件是只有当事人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之分适用于实质要件。
第三,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要件,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要件。
7.简述结婚登记的程序。
7我国结婚登记的程序为:(1)申请。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除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外,还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审查中,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8.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8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
第一,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第二,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第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
9.简述“七出”的具体内容。
9“七出”,又称“七弃”,是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七出”的具体内容是:
(1)“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指儿媳不孝敬公婆,公婆可命儿子休妻。
(2)“无子,为其绝世也。”指妻子不生儿子则为大不孝,要承担断绝夫家香火之罪责,理当休弃。
(3)“淫,为其乱族也。”妻子与人通奸,乱夫家的血统,为封建伦理所绝对不能容忍,应当休弃。
(4)“妒,为其乱家也。”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关系。为人妻者必须相安和谐,如存忌妒之心,则应为夫休弃。
(5)“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妻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既对家族兴旺不利,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故应休弃。
(6)“口多言,为其离亲也”。如果妻子不安分生活,多嘴多舌,搬弄是非,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则违背了女子“三从四德”中“妇言”的要求,于礼应休。
(7)“窃盗,为其反义也。”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分权,凡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包括未经家长许可将夫家财物赋予娘家亲属或外人等则视为盗窃,丈夫家人可将其休弃。
10.简述行使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10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行使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要件是: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
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属之。夫妻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也不属之。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
11.简述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的概念以及形式。
1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形式:
(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
(2)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12.简述我国《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
12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所谓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所谓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予女。生父母有无特殊困难、是否无力抚养的具体情形往往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13.简述依当事人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的条件。
13所谓当事人一方,是指收养人、送养人和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由于解除收养的要求仅由一方提出,未获有关当事人同意,因而在当事人间发生有关解除收养的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基于法定理由始得解除收养关系,并须经法定的程序办理。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有: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14.简述孙子女、外孙子女队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条件。
14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条件是:
(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案例: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林#(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往来.一九七九年,林#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陈#,从林#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到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林#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辈份不 并不影响林#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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