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情况]彭某和妻子方某结婚五年,建住宅一处,有8000元存款,拖拉机一台,没有儿女。彭的父母同其弟弟一起生活一起劳动。两家没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1991年3月,彭某因病死亡。半年后,方某再婚,带走全部存款、拖拉机和住房以外的一切财物。在将新建住房卖给外村村民时,房屋所在的村委会不同意方某把住房卖给外村人。并告知彭某的父母有分得儿子财产的权利。方某说,她和丈夫没有得过父母的财产,现有全部家产是她同丈夫辛辛苦苦五年多积攒起来的,坚持要全部带走。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此,彭某死亡后,他的妻子和父母都是他的遗产继承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彭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中。彭某死亡后,原则上应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一半作为遗产处理。按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彭某的遗产应由他的配偶方某和他的父母三人按均等原则继承。这样方某再婚可带走的财产不应当是他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她只能带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她的一半和她继承丈夫遗产的份额。方某提出的她和丈夫没有得过父母的财产,是不能成为彭某的父母不得继承儿子遗产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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