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收费办法》规定,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
(1)败诉人负担。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最基本原则。因为诉讼的发生,往往是由败诉的—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由此而开支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人负担。
根据《收费办法》第19条和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2)按比例负担。《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在案件中各自责任的大小,决定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按比例负担实际上是败诉人负担原则的体现。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应由人民法院按照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他们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金额。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共同诉讼人中,有人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3)人民法院决定负担。这一原则适用于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产生离婚纠纷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决定离与不离的因素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离婚案件中,难以确定败诉方。因此《收费办法》第X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4)原告负担。《收费办法》第23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这是因为,撤诉本身说明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必要进行下去,同时又考虑到撤诉有利于息讼。因此,无论原告自己撤诉,还是因谅解对方而撤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但采取减半收取的办法。
(5)协商负担。这—‘原则适用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收费办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凋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6)自行负担。《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是否败诉,都应当由该当事人负担。这一原则对于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慎重实施自己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是指严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并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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