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附合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手段,影响当事人利益至巨。因不动产附合而产生如下几种法律效果:
1、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法律排除了重要成分自己获得法律命运的可能性。”此项取得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故为原始取得,纵附合行为人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权处分或是不动产所有人系属恶意,均不影响该项效果的发生。
2、动产之原所有权消灭。此与前项效果实属一体两面,为强行性规定。纵然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其约定亦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这与添附制度中其他类型有所不同。在诸如动产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结合物的所有权单一化属强行性规定,但是结合物的归属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着很大的意定空间。
3、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质权)归于消灭,而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则因其物所有权的扩张而及于整个合成物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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