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在世界各国日益受到青睐,从各国商事的立法实践中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和采纳临时仲裁。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
作此规定的国际公约有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条约》和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尤其是联合国1976年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它主要供临时仲裁使用。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是如此。
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即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不同的机制,这是一项重要的发展。国际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要求适用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应比国内仲裁规则更加自由。对于涉外贸易纠纷,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管辖的仲裁原则,仲裁形式学习和采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做法,实行机构仲裁。改革开放以后,法律规定对于投资可能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机构进行仲裁,从而排除了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也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究其原因,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如下解释:“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其二是中国设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在仲裁发展史上,虽然临时仲裁的确早于机构仲裁,但并不能仅基于此就推断临时仲裁趋向衰落。其实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各有优势、缺点,两者将来如何发展很难预料。而且,目前国际上的大部分争议仍主要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尤其是海事争议,仲裁地点最多的是在伦敦,其次是纽约、香港和新加坡。而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日本的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实施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处理的仲裁案件不仅数量少,而且根本不是解决海事争议的主要方式。这种形势下,我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不仅理论上说不通,与国际普遍实践也不合拍。我国设立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这似乎也不能构成否定临时仲裁的理由,或许正因为如此,仲裁法才更有理由确认和发展临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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